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唐海杰与樊飞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杰,樊飞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18号原告:唐海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炎,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海杰之妻。被告:樊飞翔,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唐海杰诉被告樊飞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区地方税务局院内)1栋701号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该房产生的违约金25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20日,被告樊飞翔将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7号1栋701房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被告除按已交付房屋款计算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这房屋总价款57万元,因当时被告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不能马上过户,必须在五年之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当时就转款30万元至被告帐户,2014年1月30日,依《售房合同》要求,原告又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余款17万元双方约定待该房产权办理完毕之日再全部付清。但该到了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本案《售房合同》合法有效;2、不认可违约。双方约定房产证满5年后才过户。根据合同第10条与第11条约定,是甲方未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才支付违约金;3、被告认可因不动产升级及个人原因耽误了原告的过户时间,我愿意支付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过户费用,但是在交房方面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唐海杰(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樊飞翔(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条:甲方将自己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座落在郴州市××号,面积约153平方米(原房产证为1××平方米,减除车库面积)。房产证号为:苏仙字7110093**);第二条:该房屋配套车库(即107号车库)不在出售范围之内。第四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分三次将房款付给甲方。具体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交付30万元;2014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其余部分在产权转移办理之日全部交清;第五条:甲方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乙方(以房产交付使用为标志)。第十一条:除人力不抗拒因素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的,应按已收款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自约定交付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30天后,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之一处理:1、甲方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甲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第十二条:该房产办理过户���续时甲方双方应遵守以下相关事项:1、房产证满五年方可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房产证满五年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包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手续);3、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卖方应缴的相关税费,乙方承担买方应缴的税费;4、甲乙双方如人为行为故意拖延办证时间,由拖延方负责承担相关损失,并由拖延方承担办证过户的全部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有2名见证人见证。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依约履行了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30日,依约履行了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有:1、2013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2、房产证满五年之日起三十天内(2016年6月19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并查明事实,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间存在拖延,构成违约。本案买卖标的物仅为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一部分,未包含107车库,买卖房屋与所有权登记标的不一致。因被告单方原因未依约于2016年6月19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目前本案买卖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樊飞翔的名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交付该房产生的违约金。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海杰与被告樊飞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房屋,原、被告均无书面证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樊飞翔未依约于2013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延迟20天已构成违约,应依本案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已收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约定交付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20.5元(当时已收款30万元按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20天)。因逾期天数未达30天,故不适用按已收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房屋为房产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的部分产权,标的不一致,未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中付清余款17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但���告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被告延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本案《售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海杰与被告樊飞翔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樊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杰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20.5元(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20天);三、驳回原告唐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唐海杰负担800元,由被告樊飞翔负担52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樊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