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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德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德民,曾用名闫治国,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8日,中专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德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闫德民驾驶小型轿车,沿镇原县城关镇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代巷北口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何某受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日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德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德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德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7955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德民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常某、秦某、何某证言,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德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德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宇建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