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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宝根、龚金生等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宝根,龚金生,胡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3民初18号原告:廖宝根,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金生,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宝根、龚金生、胡虎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宝根、龚金生、胡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三原告劳动报酬等费用103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廖宝根、龚金生作为该班负责人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确定在被告所设的吉安分公司承揽的昌赣客专工程五标旋挖班(峡江县内)从事桥梁桩基作业,工作期间吉安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6年11月6日该���司仍欠三原告工资(含部分租赁费)1033339元。对于该欠款吉安分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计量清单和欠条,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三原告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2016年11月6日的欠条中“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所属的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不符,该案本身可能涉嫌犯罪,因此该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法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宝根、龚金生、胡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彪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