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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帮凡彭玉兰与向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兰,谢帮凡,向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兰,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帮凡,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荣,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兰、谢帮凡因与被上诉人向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兰、谢帮凡上诉请求:1.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向光荣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余晓林。本案整个借款、还款都是案外人余晓林,因此无论是为了查清事实,还是还原案件真实面目,都应追加余晓林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以向光荣与余晓林未形成借贷关系为由,而拒绝将余晓林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同时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谢帮凡已概括转移给余晓林得到向光荣的同意且已在实际履行,这从向光荣提供的多次打款给余晓林,以及余晓林多次还款给向光荣的银行记录予以证实,且余晓林也书面承诺本案借款是余晓林所借由其偿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认定向光荣与余晓林互不认识错误,虽然向光荣起初不认识余晓林,但通过借款、还款双方相识,谢帮凡只是介绍借款;第二,一审认定借款65万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认定借款人是谢帮凡,谢帮凡也只借款25万元。1.谢帮凡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2张借条给向光荣,但向光荣实际在当日只支付谢帮凡5万元。其后谢帮凡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出具借条给向光荣,向光荣于同日支付谢帮凡20万元;2.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贷规定)第九条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是借款上看,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向光荣出借20万元,但该款是熊珊的银行账户向余晓林支付,而谢帮凡不认识熊珊,可能是熊珊还余晓林的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9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15万元,但该两款均是黄艳支付给余晓林,而谢帮凡并不认识黄艳,也可能是黄艳归还余晓林;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0日、12月19日的借款5万元、10万元,该两笔是向光荣支付给余晓林,同样可能是向光荣归还余晓林的钱。以上5笔均只能是余晓林才能说清楚。第二是还款上看,一审法院认定余晓林于2013年7月10日、2015年7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向光荣各偿还借款10万元,这也可能不止10万元,只能是余晓林才能说清楚,同时说明余晓林是借款人。第三从支付利息上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及打款情况,均是余晓林支付给向光荣,谢帮凡均不知情,只有余晓林才能说清楚,同时也说明余晓林是借款人。(四)一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夫妻共同债务是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建设、共同创业等开支所负的债务。而本案是余晓林所借,向光荣直接多次打款给余晓林,并多次接受余晓林的还款。本案当事人都明确知道本案所有款项都是打给余晓林的,这符合“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理应认定为谢帮凡的个人债务。二审中,谢帮凡另主张,谢帮凡是本案借款担保人,非借款人,余晓林才是借款人。向光荣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余晓林不是借款人。谢帮凡上诉称已经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余晓林不能成立。权利可以转让,但义务的转让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不能成立;第二,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三,因借贷发生在谢帮凡、彭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谢帮凡、彭玉兰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向光荣和债务人并没有约定该债务是谢帮凡的个人债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光荣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帮凡、彭玉兰共同偿还向光荣借款75万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谢帮凡、彭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向光荣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借款75万元变更为偿还借款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光荣与谢帮凡系同事关系。谢帮凡与案外人余晓林系战友关系。向光荣与余晓林互不相识。谢帮凡与彭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谢帮凡与彭玉兰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谢帮凡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由谢帮凡负责偿还,以彭玉兰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由彭玉兰负责偿还。2012年7月10日,向光荣向余晓林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向光荣通过其朋友熊珊的银行账户向余晓林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向光荣向余晓林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向光荣通过其妻黄艳的银行账户向余晓林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7日,向光荣及其妻子黄艳向被告谢帮凡支付3笔款项,共计20万元。以上支付均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金额共计65万元。期间,余晓林于2013年7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向光荣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7日,谢帮凡向向光荣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向光荣20万元、35万元。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13日,谢帮凡向向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向光荣20万元,月息3分。同月14日,向光荣通过银行账户向谢帮凡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谢帮凡向余晓林转账20万元,并在备注中注明“借款”。2015年7月12日,余晓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向光荣偿还借款10万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为6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余晓林向向光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尾号为“2154”的银行卡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8月24日,余晓林向向光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尾号为“4383”的银行卡上打款3万元。2016年11月1日,余晓林再次向向光荣尾号为“4383”的银行卡上打款2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之后,谢帮凡、彭玉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一)关于谢帮凡、彭玉兰是否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问题。虽然在向光荣出借的85万元借款中,有45万元未支付给谢帮凡,而是直接支付给了余晓林,以及借款发生后,一直由余晓林向向光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谢帮凡在余晓林收到相应款项后,仍然向向光荣出具了借条。因谢帮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其出具借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谢帮凡仅是介绍向光荣与余晓林进行借款的中间人,则谢帮凡不可能由其本人多次向向光荣出具借条。按照生活常理,向光荣与余晓林互不相识,向光荣也不可能向陌生人多次借款。并且,向光荣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谢帮凡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谢帮凡要求向光荣将银行账号发给余晓林。综上,能够认定向光荣向余晓林打款系按谢帮凡的要求所为,向光荣与谢帮凡的借贷关系成立,谢帮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谢帮凡不能在出具借条后,又否认其与向光荣形成的借贷关系,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向光荣与余晓林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故余晓林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谢帮凡在收到向光荣的借款后,又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余晓林,以及余晓林代谢帮凡向向光荣偿还借款本息,谢帮凡与余晓林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谢帮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彭玉兰与谢帮凡虽然于2016年10月12日离婚,但谢帮凡向向光荣借款发生在其与彭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帮凡、彭玉兰共同负责偿还。彭玉兰不能以其与谢帮凡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彭玉兰在承担责任后,可依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谢帮凡进行追偿。故彭玉兰抗辩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因余晓林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日代谢帮凡支付的5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双方也未约定这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谢帮凡从2015年10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尚欠借款利息早已超过5万元,故这5万元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不能冲抵借款本金。谢帮凡抗辩余晓林支付的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查,截止2015年7月12日,余晓林代谢帮凡、彭玉兰向向光荣偿还借款10万元后,谢帮凡、彭玉兰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除向光荣自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外,谢帮凡、彭玉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向向光荣偿还过其他借款及利息,故应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65万元。(三)关于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上限,谢帮凡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光荣无需返还。对于谢帮凡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日支付的5万元,仍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谢帮凡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故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9500元,偿还2015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后,尚余11000元。按19500元÷30天=6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000元÷650元/天=17天,即谢帮凡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对于该期限之后的利息,则应按年利率24%支付。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帮凡、彭玉兰应当向向光荣偿还借款本息。故向光荣要求谢帮凡、彭玉兰偿还借款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谢帮凡、彭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向光荣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向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420元,由谢帮凡、彭玉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向光荣称谢帮凡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35万元,是向光荣及妻子黄艳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30日支付余晓林的5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及向光荣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朋友熊珊的银行账户支付余晓林的20万元,合计45万元,在扣除余晓林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向光荣10万元后的金额。谢帮凡对向光荣的前述陈述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1.谢帮凡是本案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以及谢帮凡是否已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余晓林,应否追加余晓林为本案当事人;2.向光荣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3.本案借款是谢帮凡、彭玉兰婚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谢帮凡的个人债务。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向光荣据以主张权利的3张借条均由谢帮凡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虽然借条并非书面合同,但作为债权凭证能够反映合同的相关内容。谢帮凡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即表明其是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与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向光荣成立借贷关系。谢帮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系重大误解,或是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作出的,且该行为的作出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谢帮凡主张自己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成立,不予采纳。谢帮凡主张其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或已经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余晓林,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谢帮凡,余晓林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虽然本案借款的流转与余晓林相关,但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不必追加余晓林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谢帮凡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款数额各20万元的借条,向光荣已经提供了分别提供借款20万元的证据。虽然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所涉借款中的15万元系黄艳支付给谢帮凡,但黄艳系向光荣的妻子,谢帮凡通过向向光荣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向光荣就是该15万元的出借人。谢帮凡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5万元的借条,向光荣已对借款提供的时间、数额,以及借条形成作出了明确说明,谢帮凡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谢帮凡以借条的形式明确向光荣此前支付给余晓林45万在余晓林归还后还下剩借款3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向光荣已实际按照约定向谢帮凡提供了借款,向光荣与谢帮凡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向光荣提供借款之日即生效。在截止2015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谢帮凡尚欠向光荣借款本金65万元。其后,余晓林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11月1日分别支付谢帮凡3万元、2万元,但该5万元不足以支付相应期间内约定的利息,故谢帮凡在向光荣起诉前尚欠向光荣借款本金65万元。关于第三个讼争焦点,谢帮凡、彭玉兰主张本案借贷系谢帮凡的个人债务,而且出借人向光荣明知,但谢帮凡、彭玉兰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彭玉兰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贷发生在谢帮凡与彭玉兰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应当认定系谢帮凡与彭玉兰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彭玉兰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谢帮凡、彭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谢帮凡、彭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