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伟与被告何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伟,何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897号原告张士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自然,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楼*****楼。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伟与被告何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伟诉称,2016年05月3日0时55分许,原告张士伟驾驶的轿车(车主为马文朋)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28km+800m处时,发生被被告何自然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湘E2HN**号车驾驶人何自然,驾驶人张士伟、乘车人马文朋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自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伟和马文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部挫裂伤等,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且养伤一个月后才到公司上班(医嘱注意休息),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的精神也因事故受到伤害,且车辆被撞报废,造成车辆损失。经查,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曾找保险公司想要调解解决,但因为被告不予配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055.8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自然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自然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经查证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具体的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3日0时55分许,被告何自然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28km=8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张士伟驾驶的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自车制动避让不及与之追尾,造成驾驶人何自然,驾驶人张士伟、乘车人马文朋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自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伟、马文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伟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05.81元。被告何自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士伟于2015年3月就职于北京鼎盛书源图书有限公司,任该公司业务员。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马文朋人身损失32674.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劳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由被告何自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何自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再有不足部分应由何自然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本院核准医疗费为6505.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张士伟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6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639元(46667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394.8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文朋、张士伟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马文朋、张士伟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按照马文朋8000元、张士伟2000元的比例分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39元(2000元+639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55.81元(6505.81元+250元-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8394.81元。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士伟8394.81元;二、驳回原告张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何自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