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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胥峻与上海元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峻,上海元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胥峻,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崔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峻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元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元正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改判胥峻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胥峻与元正公司签订《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汽车美容业务。元正公司转让的门店和营业执照无“汽车美容业务”的经营范围,胥峻在受让门店后被物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告知无法经营,目前店面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若合同继续履行会对胥峻造成更大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尾款于营业执照变更后付清,现胥峻认为转让和办理变更手续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愿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在法院调整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元正公司辩称,其在转让时已经告知胥峻门店的经营范围,现胥峻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超出其一审主张的范围,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胥峻履行《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之规定,配合办理“上海元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2、判令胥峻支付元正公司人民币153,594.2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一审审理中,元正公司撤回诉请1,重新确定新的诉讼请求:1、判令胥峻支付元正公司转让费153,549.20元;2、判令胥峻赔偿元正公司利息损失(以153,549.2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元正公司(甲方)、胥峻(乙方)签订《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自愿将汇融天地B2、长城大厦-M、紫金山大酒店B2(美车美汽车美容)三处门店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550,000元(另加60,700元租金押金),该洗车行全部洗车工具、饰品(除个人用品外)归乙方所有;三、付款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分三期交付甲方,首期即协议签订日,乙方一次性支付订金150,000元;第二期即甲方协助乙方成功续约后,乙方支付金额180,000元;第三期即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办结后将尾款付清;四、截止2015年10月31日,……涉及充值金额……元,甲方将以七折的价格从转让费中扣除,剩余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约定事项:1、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日后甲方将该洗车行及约定的全部洗车工具移交给乙方,该洗车行由乙方开始经营,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2、该洗车行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有关的事宜由甲方负责;该洗车行于2015年11月1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有关的事宜由乙方负责;3、甲方协助乙方与物业公司或置业公司进行租赁合同续签,确保:1、每份合同总合同期不少于3年,尽量4年;2、续约合同期间租金保持之前合同金额,不涨价、经营场所大小规模不变;……。同年10月31日,元正公司(甲方)、胥峻(乙方)签订《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汇融天地B2、长城大厦-M、紫金山大酒店B2(美车美汽车美容)转让给乙方,在此之前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在执照转让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变更工作,变更时间为两个月(根据变更内容适当调整时间),在变更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利用甲方资料作违法活动,否则一律后果由乙方自负,变更完后由双方点清资料交接完毕,变更工作完成后,该企业的一切账务与甲方无关;附件A: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正副本原件、组织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及IC卡;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公司章程、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发票领购本、银行存款密码、银行对账单,以上资料由甲方需提供给乙方;附件B为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税务变更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资料由乙方在变更后交给甲方)。元正公司已将上述三家门店及相应工具交付胥峻,胥峻也已于2015年年底开始经营,并已支付第一、二期共计330,000元的转让费。胥峻在经营之前曾查阅过元正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另查明,元正公司的股东为崔瑗、沈政,崔瑗现为元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审理中,元正公司表示,虽然法律上不存在营业执照转让的概念,但从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实质是营业执照的变更,是双方约定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胥峻仍使用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胥峻虽认可元正公司上述说法,但表示还应包括在经营范围内增加汽车美容这一项。其虽曾查阅过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看清楚。也正是由于被国家相关部门告知无法办理汽车美容经营范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胥峻拒绝支付余款。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的第三笔转让费为153,549.20元。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元正公司公司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营业执照不能转让只能变更内容,但营业执照的变更却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胥峻所述系争两份协议是股权转让的话,那合同主体一方应为公司两名股东。而本案中,无论是《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协议书》还是《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其合同的主体一方都是元正公司本身;其次,如果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话,那也没必要在合同中对公司资产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最后,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元正公司与胥峻均未对元正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过任何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了将元正公司资产予以转让,并不是胥峻所述的系股权转让协议,故对胥峻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份协议的抬头是营业执照转让,但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实质是有关元正公司营业执照主要内容的变更。由于系争两份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胥峻认可已查阅过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其应清楚元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汽车美容,在胥峻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胥峻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合同虽约定元正公司需协助胥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再付清余款,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拒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是胥峻,在胥峻已实际占有并经营系争门店的情况下,胥峻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及赔偿从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一、胥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正公司转让费153,549.20元;二、胥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正公司利息损失(以153,54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胥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371元(元正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685.50元,由胥峻负担;反诉受理费3,125元(胥峻已预付),由胥峻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所约定的就是变更元正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分歧在于,元正公司主张具体变更内容仅指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权不变更;胥峻主张包括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变更。本院另查明,元正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清洁服务等。本院认为,胥峻上诉中明确不再主张其一审的反诉请求内容,仅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终止两份系争转让合同,其实质是主张解除合同。鉴于胥峻在一审辩称中曾提出双方约定变更营业执照包括汽车美容经营内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二审仍对此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元正公司与胥峻签订的《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及《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从两份系争合同约定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元正公司与胥峻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胥峻出资受让三家门店,并持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继续经营包括洗车服务在内的门店业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及《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成立,且双方已经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胥峻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受让店面后发现元正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没有汽车美容的内容。本院认为,一方面,胥峻陈述其受让过程中看过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应当推定其在缔约时对元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容是明知的,即使事后发现汽车美容经营事项缺失,但既没有证据显示胥峻曾要求元正公司配合办理增加或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也未在订立合同和受让门店资产、取得元正公司营业执照后依法主张撤销系争合同;另一方面,除当事人自己陈述以外,胥峻没有就三家门店客观上无法继续经营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表明元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足以导致胥峻有权解除合同。此外,《美车美汽车美容店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胥峻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由元正公司协助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结束后将尾款付清。现无证据证明胥峻在订立合同并受让门店后,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元正公司协助其办理变更手续,或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而遭拒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尽管元正公司营业执照内容尚未办理变更手续,但胥峻应当依照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向元正公司支付转让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元正公司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胥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胥峻上诉主张解除两份系争合同,并由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胥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胥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