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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庆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庆勇,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庆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黄庆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庆勇在瑞安市鲍田天瑞尚城5幢2单元302室刷油漆时,因水桶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殴打。期间,黄庆勇持木工刀划伤张某的头部、颈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前顶部至左额部、左颈前部共二处创(累计长22.2cm,其中位于面部长6.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公安人员至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案发后,黄庆勇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庆勇于2017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庆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庆勇有期徒刑七个月;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予以没收。黄庆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困难,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庆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互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原判鉴于黄庆勇能自首,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黄庆勇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