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692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范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影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65100元,并按月利率3分给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二被告向曹晓燕借款3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至今下落不明,曹晓燕多次催要,原告从别处以月利率3分借款65100元,替二被告偿还了此款,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65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二被告向曹晓燕借款30000元,原告及刘志勇为二被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至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曹晓燕借款本息65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条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范某、影某向曹晓燕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3分,刘志勇、刘某为担保人。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更变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至的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影某向曹晓燕借款,原告刘某为其担保,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范某、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向曹晓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取得向被告范某、影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影某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范某、影某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志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