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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祥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祥渝,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祥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祥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任祥渝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两江水火锅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三湾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任祥渝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祥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祥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祥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卓振科的证言、被告人任祥渝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祥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祥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任祥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祥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