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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峰诉被告姜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姜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292号原告:高峰,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姜军,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高峰与被告姜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被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星美凯龙负一层华力木门店和汇美华力木门店的产品样品及装修以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在给付20万元首付款后,余款15万元在7月30日前给付。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的15万元转让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属实,但店内的产品及样品不是原告的,是华力木门公司的,请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星美凯龙负一层华力木门店和汇美华力木门店的产品样品及装修以35万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给付20万元首付款,余款15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首付款。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15万元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首付款,但余款15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辩称木门店内的产品及样品不是原告的,是华力木门公司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及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转让费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