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某3等与朱立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朱某,赵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3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兼赵某1、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二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明,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某4,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赵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赵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6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某区125号(以下简称125号)宅院所属宅基地是赵某1、赵某2原有的梨园路2号的老宅基地拆迁转化而来,并不是朱某与赵某3的宅基地,故朱某无权取得上述宅院内的房屋所有权;另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在拆迁后,租用案外人的场地存放设备,并由此对外欠付债务,在对该水泥构件厂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先行处理上述债务问题。朱某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现125号院系赵某3与我所属的宅基地,并非赵某1、赵某2所称由原老宅基地转化而来。现我不认可赵某1、赵某2、赵某3对外欠租情况,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赵某4答辩称,我的意见与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125号宅院的房屋,朱某与赵某3每人一人一半;2、依法分割125号院中车棚屋一间,厕所一间;3、依法分割125号院中家用电器及其他物品;4、依法分割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的财产;5、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厢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家用电器及其他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赵某2与赵某1之子赵某3与朱某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4。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梨园路2号宅院内原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非正式住宅房屋1间,原系赵某2与赵某1夫妇建造,朱某与赵某3结婚后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1999年,上述宅院被拆迁,根据相关拆迁合同、协议书,赵某3于2001年5月12日以其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新宅基地,在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是赵某2、赵某1、赵某3、朱某、赵阳(即赵某4),其后赵某2、赵某1、赵某3、朱某在新宅基地上建造北房四间、北房东侧耳房一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三间、车棚一间、厕所一间,上述房屋及宅院现登记为125号,现由赵某2与赵某1夫妇居住使用。赵某3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建了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个体),登记的负责人为赵某3,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租用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的场地,由于该厂所占土地涉及政府征用,2013年坟庄村委会将该场地收回,赵某3将该厂搬迁至韩村河镇韩村河西,部分生产工具及产品目前存放于案外人李春梅的场地内。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岳李路北侧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的生产工具及产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79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的财产状况,朱某向法院提交(2015)房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厂系朱某与赵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赵某2、赵某3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厂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朱某向法院提交该厂的档案材料、搬迁货物明细、调查谈话笔录及照片等材料证明该厂的财产状况,赵某1、赵某2、赵某3认为上述证据只具有单方性,不予认可;朱某向法院提交银行客户对账单及转账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厂的资金流转状况,赵某1、赵某2、赵某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3向法院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与租用场地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存在租赁费用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北京昊文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欠费的事实,朱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债务存在。针对125号宅院内的房屋及财产状况,朱某向法院提交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考勤统计表、购销清单、证人李某与高宗涛的证言及照片等证据欲证明上述房屋及屋内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赵某2、赵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房屋系梨园路2号宅院置换而来并由赵某2、赵某1所建,应为赵某2、赵某1的财产,屋内物品同系赵某2、赵某1的财产。对于201室内的物品,双方认可系朱某与赵某3所购买,朱某表示不再主张,赵某1、赵某2、赵某3对此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拆迁协议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与赵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2、赵某1共同在125号建造北房四间、北房东侧耳房一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三间、车棚一间、厕所一间,故朱某、赵某3、赵某2、赵某1对上述诉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因赵某4在建房时年龄尚小,无法认定对诉争房屋做出过贡献,故赵某4不能认定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现朱某与赵某3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对朱某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具体分割时,法院在综合考虑建房贡献、居住情况、房屋状况的基础上,依据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对本案诉争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对于上述诉争房屋内的物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朱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位于201室的室内物品,双方认可系朱某与赵某3所购买,朱某表示不再主张,赵某1、赵某2、赵某3未表示异议,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的生产工具及产品,经鉴定其市场价值为79960元,因法院已在生效的判决中明确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为朱某与赵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该厂的生产工具及产品归赵某3所有,赵某3给付朱某折价款3万元。朱某主张分割该厂的其他财产,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厂存在其他财产,故对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赵某1、赵某2、赵某3主张存在27.56万元的债务,对此仅提交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厂因寄存生产工具及产品而产生的租金,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予以处理。据此,于2016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某区125号宅院内东配房三间归朱某所有,西配房三间归赵某3所有,北房四间、北房东侧耳房一间归赵某2、赵某1所有,车棚及厕所各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二、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的生产工具及产品归赵某3所有,赵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赵某1、赵某2、赵某3坚持主张125号宅院系用赵某1、赵某2原老宅基置换而来,但就此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朱某能否取得125号院内东配房三间的所有权,以及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对外场地租赁费用应否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125号院宅基地申请人为赵某3,其中家庭载明人口中即包括朱某,而在该院房屋建设时,赵某1、赵某2均已年老体衰而朱某与赵某3直至壮年,按正常生活逻辑判断应属朱某与赵某3对房屋建设贡献较大,故一审法院综合房屋状况、建房贡献及居住情况,确定125号院房屋属于赵某1、赵某2、朱某、赵某3共同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东配房三间归朱某所有,车棚及厕所各一间共同使用是正确的。赵某1、赵某2、赵某3上诉认为朱某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1、赵某2、赵某3称北京美明水泥构件厂尚有租赁场地的外债,但朱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债务问题现存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为能有效查明上述事实解决涉及案外人利益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上述纠纷另案解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刘保河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