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黑庄户乡朗个庄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吴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禅意集聚区艺术大道1200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雨,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价。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上诉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此”工程交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施工”,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部分工程转交北京栋成展览展示公司实施。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已支付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上诉人与另一原审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至始至终未有认可,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如此重要且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从法律逻辑出发加以认定,失之草率。2、对于总包合同上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了派驻涉案工地代理刘亚青,其签署了与甲方的《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总包合同中,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刘亚青为驻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对于刘亚青的职务,仅基于相对性对总包甲方,且职务范围非常明确,仅限于组织施工。从未有其他文件对其有更大的授权。从字面理解,一个施工代表与第三方的结算款确认也应是超其职务范围的,更何况上诉人对于刘亚青的身份提供了证明文件,证明其本身实为原审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署该份文件的时间已到2015年下半年,当时其与上诉人早已没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对北京栋成展览展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确认单》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举证。上诉人对于实际工程量从未与北京栋成展览展示公司有过对账、结算行为。上诉人对北京栋成展览展示公司工程施工量、价在唯一一次开庭中正式申请工程鉴定,原审法院庭上接受申请声称要安排,现却竟然在判决中未有体现。违反民诉法程序。2、原审法院以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连同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同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合同相联系,认定上诉人受该合同约束,认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并把上诉人带入该合同约定义务中,法律逻辑混乱。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调查清楚,和上诉人有书面合同书,是我们进行的施工。2、工地代理刘亚青签字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全权代表公司签字对量价都没有问题,不需要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527134.25元、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4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年利率7.6%计付)及违约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的总包方,并指派刘亚青为中装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公司后将此工程交由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实施。2012年12月27日,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与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作为合作项目中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部分工程(造价700万元),双方严格按照中国装饰股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作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中在建设单位未能支付人工费的前提下,暂时由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支付原告人员的人工费不超过50%部分;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负责申请、办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项;原告按照本协议收取工程款时需要先向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款发票;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和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后,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比例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日,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与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又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与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作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太原基地工程项目的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详见报价单)部分工作费用总款预计为700万元;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支付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首期预付款100万元,本合同结算以实际工作量及参考《报价单》为准,工作期间如有增减项目,另行报价结算。该《合作合同书》中还对双方的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垫付工程款270万元。2014年5月10日该项目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刘亚青与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签《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折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内容为:栋成展览公司承揽太原人防馆基础装修工程,原合同价柒佰万元,2014年5月7日,通过中装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徐明远与栋成展览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姚国亮进行工程量对接、复核,栋成展览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库存材料移交,进行对接核算,现多次核算后最终工程款结算总额:肆佰贰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贰角伍分(此工程中,兴旅会展公司已垫付270万元工程款,应扣除)。之后,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公司要求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栋成展览公司及被告兴旅会展公司均认可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兴旅会展公司及被告中装公司均认可原告栋成展览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当事人均认可兴旅会展公司已支付栋成展览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原告栋成展览公司主张与被告兴旅会展公司虽名为合作关系,但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中装公司应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主张与被告中装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工程量及工程欠款均无异议,但主张剩余工程款应由中装公司支付。中装公司认可栋成展览公司实际施工,对栋成展览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折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有异议。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调解无果。还查明,被告中装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中装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527134.25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427134.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装公司系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的总包方,其将此工程交被告兴旅会展公司施工,后被告中装公司及被告兴旅会展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部分工程转交原告栋成展览公司实施,期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涉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栋成展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且完成相应施工,该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原告栋成展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合同书》,及被告中装公司驻工地代表刘亚青与原告栋成展览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折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为4227134.25元,扣除被告兴旅会展公司、被告中装公司已经支付的280万元,尚欠原告栋成展览公司1427134.25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栋成展览公司要求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427134.25元及相应合理部分的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兴旅会展公司对原告栋成展览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确认无异议,但主张应由被告中装公司支付,称其与被告中装公司只是合作与垫资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装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与其无关,不认可结算确认单,但根据被告中装公司认可的其与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刘亚青为被告中装公司派驻涉案工地代表,故刘亚青在结算确认单的签字系其代表被告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中装公司对结算确认单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中装公司事实上向原告栋成展览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兴旅会展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抗辩免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栋成展览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27134.25元。二、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427134.25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11起至2016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4元,由原告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后,将其中该工程布展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之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部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两次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且完成相应施工,虽系转包的无效行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系由其自己施工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明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徐明远与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姚国亮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对接、核算,双方最终确定了工程款结算总额。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刘亚青与被上诉人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折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确具体,而非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称该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明确,需要进行鉴定。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刘亚青只是工地代表,其权限仅为负责施工,而不负责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刘亚青作为上诉人中装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其身份对外部关系来说足以代表该公司,其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反驳证据。至于其有无结算权限问题,是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