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齐明玉与王玺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玉,王玺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9号原告:齐明玉,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王玺润,曾用名王学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缺席)原告齐明玉诉被告王玺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玺润经本院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要借款的误工费、车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王玺润以开办驾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第三人齐某某介绍,向原告齐明玉借款5万整,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玺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齐明玉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齐明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玺润向他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7年1月9日,被告王玺润母亲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玺润为她儿子,曾用名叫王学伟;2012年王玺润因开办驾校,曾向原告齐明玉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王玺润以开办驾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第三人齐某某介绍,向原告齐明玉借款5万整,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王玺润的曾用名是王学伟;2.原告齐明玉当庭自愿放弃索要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齐明玉与被告王玺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上2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王玺润向原告齐明玉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玺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玺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明玉借款本金5万元;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玺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任耀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成   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