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杭国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国桥,郑长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国桥,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一审第三人:郑长委,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溪坪村江厝**号。再审申请人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国桥及一审第三人郑长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郑长委一直未与金鑫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亦未缴纳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故其并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但原审法院认为郑长委已履行了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并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从而错误认定金鑫公司就系争房屋实体权利问题,向原审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另行主张属于救济程序不当。对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否具有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强制执行,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金鑫公司已取得了与系争房屋所有权权益相对应的对价,负有将系争房屋产权无条件过户至郑长委名下的法定义务,与法无悖。金鑫公司主张以其对系争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排除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依据。金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解读法律错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具有影响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对金鑫公司的各项主张详尽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