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顺柳与张兆进、肖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柳,张兆进,肖金玉,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17号原告:王顺柳,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兆进,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肖金玉,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桃源镇谷口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89367389J。法定代表人:陈洪传,总经理。原告王顺柳与被告张兆进、肖金玉、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息),合计735,000元,继续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2日,张兆进因经营和顺公司需要,向王顺柳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9日,张兆进以同样理由又向王顺柳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兆进两次向王顺柳借款合计60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盖有和顺公司公章,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兆进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后经催讨张兆进于2016年3月4日和5月27日各支付9,000元。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兆进、肖金玉系夫妻,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未作答辩。王顺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借款单》各一份、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二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张兆进、肖金玉户籍证明、工商档案查询单,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王顺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兆进、和顺公司两次向王顺柳借款合计600,000元,有张兆进出具的《借条》、《借款单》各一份、王顺柳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二份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兆进系和顺公司股东,两份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和顺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故王顺柳要求张兆进、和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兆进、和顺公司在王顺柳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王顺柳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2日后,经催讨张兆进支付此前尚欠的部分利息,2016年3月4日和5月27日各支付9,000元,合计18,000元,可以从此后利息中相应扣减。本案借款形成于张兆进、肖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张兆进、肖金玉应共同清偿。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王顺柳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兆进、肖金玉、和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兆进、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王顺柳借款本金600,000元;二、张兆进、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顺柳借款利息162,000元(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并继续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张兆进、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顺柳财产保全费4220元;四、肖金玉对张兆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张兆进、肖金玉、大田县和顺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