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甫花与刘战群、刘晓燕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花,刘战群,刘晓燕,刘艳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29号原告:刘甫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战群。被告:刘晓燕。被告:刘艳辉。原告刘甫花与被告刘战群、刘晓燕、刘艳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刘战群、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甫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每年的电费、取暖费共计3600元;3、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事实与理由:刘甫花与王花于××××年登记结婚,王花系再婚,再婚时王花带儿子刘战群、女儿刘晓燕与刘甫花共同生活,刘甫花将两个子女抚养长大。刘某系刘甫花与王花婚后生育。现刘甫花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刘战群辩称,刘甫花说他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属实;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因为我在服刑,赡养不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希望原告和我一起生活,日常生活花费由我负担,我就不再支付赡养费用。刘某辩称,同意进行赡养,由法院确定如何赡养。刘晓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刘晓燕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刘甫花与王花于××××年结婚,王花系再婚,王花带儿子刘战群、女儿刘晓燕与刘甫花一起生活,当时刘战群6周岁,刘晓燕3周岁。刘甫花与王花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现刘甫花耕种土地2.3亩地,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8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刘甫花与刘战群、刘晓燕形成继子女关系,刘战群、刘晓燕对刘甫花负有赡养义务。刘甫花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三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50元。关于刘甫花主张的电费,属于日常生活花费,应计入赡养费中,不再由三被告另行支付。刘甫花主张的取暖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每年各给付500元取暖费。关于刘甫花主张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群、刘晓燕、刘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甫花赡养费150元,于每月20日之前付清。二、2017年6月1日之后原告刘甫花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刘战群、刘晓燕、刘某平均负担,于实际发生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自2017年起,被告刘战群、刘晓燕、刘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取暖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战群负担13元,由刘晓燕负担13元,由刘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