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盐井建司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737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太平缸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225L。法定代表人:周正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希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6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被告最后一份结算日期(2015年2月6日)之日起,以工程款1941667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和涞滩古镇历史街区整治工程项目后,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的A标段、东渡小学、C标段。该改造项目于2011年8月15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3日验收合格,A标段结算金额为6260900元、C标段结算金额为6348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9月20日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涞滩古镇历史街区整治工程项目,该改造项目于2012年1月18日工程竣工,2012年3月6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承建一期工程任务完成得好,受到参建各方的好评,2012年6月26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进行一期增加户数及涞滩镇政府大楼立面整治工程的施工,该改造项目于2013年6月7日工程竣工,2013年7月11日验收合格,2015年2月6日结算金额为8481213元。以上全部工程款结算合计为2109011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48446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41667元和税金289209元未付,经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经我司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请求事项。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施工需要,将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的A标段、东渡小学承包给乙方。第三条分包合同有关款项(二)分包价款及工程量约定,以《钓鱼城大道沿线200米可视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确定工程结算原则的会议纪要》几方确定的单价及工程数量确认方式为准;另东渡小学改造结算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确定的建安工程最终单价或结算价款,经甲方提取包括措施费、协调费、营业税及附加、管理费等共计28%,剩余部分作为给乙方结算的最终单价或结算价款。第七条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与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处理合格后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项目整体交工之日(交工证书定明的日期)起算,质保期以甲方与业方合同确定的期限为准。(二)中期支付和最终结算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50%,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由甲方视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部分或全部无息退还乙方。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变更工程待变更成立后按以上支付标准进行支付。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施工需要,将钓鱼城大道沿线危旧房风貌改造项目的C标段承包给乙方。第三条分包合同有关款项(二)分包价款及工程量约定,以《钓鱼城大道沿线200米可视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确定工程结算原则的会议纪要》几方确定的单价及工程数量确认方式为准;第七条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与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处理合格后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项目整体交工之日(交工证书定明的日期)起算,质保期以甲方与业主合同确定的期限为准。(二)中期支付和最终结算支付与前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相关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A标段、东渡小学改造及C标段项目于2011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A标段结算金额为6260900元、C标段结算金额为6348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涞滩古镇历史街区整治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将古镇内及涞兴街民居房屋立面改造承包给乙方,第七条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与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处理合格后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项目整体交工之日(交工证书定明的日期)起算,质保期以甲方与业主合同确定的期限为准。(二)中期支付和最终结算支付,每月25日办理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实际完成的合格项目数量计量,支付所需的有关资料由乙方准备,因乙方未及时提供资料,造成逾期计量,责任由乙方自负并顺延至下期计量,每期支付金额为所计量合格工程造价的60%,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办理终期结算,终期结算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80%,余款通过审计决算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支付,由甲方视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部分或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变更工程待变更成立后按以上支付标准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相关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9月20日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含1月20日)交工,甲方以业主与甲方确定的建安工程最终单价或结算价款,提取包括措施费、协调费、营业税及附加、管理费等共计28%,剩余部分作为给乙方结算的最终单价或结算价款。该改造项目于2012年1月18日工程竣工,2012年3月6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承建工程顺利竣工,受到参建各方的好评,2012年6月26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进行涞滩镇增加户数及涞滩镇政府大楼立面整治工程的施工,该改造项目于2013年6月7日工程竣工,2013年7月11日验收合格,2015年2月6日结算金额为8481213元。以上全部工程款结算合计为2109011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48446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41667元未付,经我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A标段结算金额为6260900元、C标段结算金额为6348000元;古镇内及涞兴街民居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8481213元,以上全部工程款结算合计为210901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外,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41667元未付。按照合同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166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付。A标段、C标段于2012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其质保期为二年,被告应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该二项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故原告主张A标段、C标段质保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成立。古镇内及涞兴街民居房屋立面改造等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该项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古镇内及涞兴街民居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等质保金424060.6元(8481213元×5%=424060.6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时段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驳回。质保金424060.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从2015年7月10日起主张。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约定,故应当按工程欠款性质处理,即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60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176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42406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406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6元,减半收取11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8元,由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蕊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