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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培丽、邓文兵与何富银、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丽,邓文兵,何富银,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580号原告:王培丽,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邓文兵(系王培丽之夫),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何富银,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英(系何富银之妻),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王培丽、邓文兵诉被告何富银、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丽、邓文兵、被告何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丽、邓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275000元;对何富银提供抵押的房屋的转让、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何富银、李英向原告夫妇二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何富银将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xx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予偿还。2017年3月28日,何富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富银辩称,王培丽、邓文兵所诉是事实,但其现无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王培丽、邓文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7年3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2016年4月22日米房他证攀莲镇字第00053**号他项权证一份。被告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富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何富银、李英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王培丽、邓文兵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邓文兵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0元,时间2016.4.22-2016.7.22。借款人:何富银李英2016.4.22”。同日,何富银与王培丽、邓文兵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何富银将其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108-1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米易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王培丽、邓文兵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到期后,因何富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邓文兵于2017年3月28日向何富银催收借款,何富银向邓文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文兵、王培丽(250000.00元的利息款)2500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内还清。欠款人:何富银2017年3月28日”。事后,何富银未能支付王培丽、邓文兵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英系何富银之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何富银、李英向原告王培丽、邓文兵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欠条为凭,且被告何富银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并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何富银按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富银将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108-1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培丽、邓文兵主张该房屋转让、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何富银、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培丽、邓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000元;二、如何富银、李英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培丽、邓文兵有权对何富银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108-19号房屋的转让、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何富银、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