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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纯与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刘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纯,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刘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75号原告:林纯,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托代理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百盛工业园*栋*楼。经营者:刘长平。被告:刘长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林纯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下文简称元超玩具厂)、刘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深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超玩具厂、刘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纯诉称:在2015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元超玩具厂的需求通过东莞市大岭山尖尖化工贸易商行向其交付共计价值105150.5元的工业产品,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元超玩具厂的营业者即被告刘长平与原告对帐后在,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元超玩具厂应付给原告货款为45633.5元。同时刘长平签署《欠款确认书》,其后仅通过微信转帐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633元,至今仍有30000.5元未付清。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元超玩具厂偿还货款本金30000.5元及利息1843.18元,共计31834.68元给原告;2、被告刘长平对被告元超玩具厂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元超玩具厂工商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份;三、被告刘长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欠款确认书》1份;五、微信支付记录1份;六、送货单22份;七、营业执照信息1份。被告元超玩具厂、刘长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元超玩具厂多次向林纯购买化工原料,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林纯货款45683.5元。2016年1月27日,刘长平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该《欠款确认书》订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元超玩具厂收尖尖化工贸易商行货物一批,货款合计欠林纯45633.5元。后刘长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633元,尚欠30000.5元至今未付。原告林纯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纯是尖尖化工贸易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刘长平是元超玩具厂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元超玩具厂欠原告林纯货款30000.5元,有原告林纯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供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元超玩具厂清还所欠货款30000.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元超玩具厂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长平作为元超玩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应与元超玩具厂共同清还上述货款和利息。被告元超玩具厂和刘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刘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30000.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6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66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元超玩具厂、刘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