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与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110号原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112443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3751447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工业园区(西区)31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姚辉。原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造公司)与被告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锻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价款81821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182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锻造公司多年为机械设备公司定作各类锻件,机械设备公司拖欠价款818210.80元。机械设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锻造公司长期为机械设备公司定作各种锻件。2016年10月10日,机械设备公司确认尚结欠锻造公司价款868210.80元。此后,因机械设备公司仅支付50000元,锻造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锻造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械设备公司拖欠价款的事实清楚,锻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价款818210.80元及利息(以8182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1元(此款已由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991元由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华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夕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