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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康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康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康康,男,汉族,199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康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许,张梦迪(已判刑)以介绍女学生卖淫为名,将被害人苏某骗出,并纠集被告人庞康康、张杰友(已作不起诉处理)、生永强(已判刑)将苏某先后带至东营市东营区五干桥附近、西四路玛琅村附近的一在建商品楼二楼等处,多次对苏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庞康康离开,张梦迪等人又将苏某带至东营区东城清华旅馆108房间看守。次日6时许,苏某趁生永强、张杰友熟睡之机逃走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康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庞康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张梦迪(已判刑)以介绍女学生卖淫为名,将被害人苏某骗出,并纠集被告人庞康康、张杰友(已作不起诉处理)、生永强(已判刑)将苏某先后带至东营市东营区五干桥附近、西四路玛琅村附近的一在建商品楼二楼等处,多次对苏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庞康康离开,张梦迪等人又将苏某带至东营区东城清华旅馆108房间看守。次日6时许,苏某趁生永强、张杰友熟睡之机逃走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梦迪、生永强、张杰友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2014年9月16日7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苏某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确定被告人庞康康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18日16时许,青岛铁路公安处东营车站公安派出所在东营火车站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庞康康形迹可疑,经核实身份后确认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庞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庞康康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康康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康康经他人纠集后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所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与他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庞康康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庞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康康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康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