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东升、张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东升,张玉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960号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泮宜志,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东升,男,汉族,住。被告:张玉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东升、张玉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泮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升、张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徐东升、张玉芹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250000元,该笔贷款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齐河县迎宾路北段23号桑园赵小区14-15-3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借款到期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徐东升、张玉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东升与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数额: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年利率为6.0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协议第8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为张玉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徐东升、张玉芹自愿用其所有的齐河县迎宾路北段23号桑园赵小区04-05-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鲁德房权证齐字第××号房产做抵押,齐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商品房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借款,被告徐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徐东升、张玉芹自2016年7月20日后一直未按期交纳利息,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收回债权,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两被告自2016年7月起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债务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东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同意用齐河县迎宾路北段23号桑园赵小区04-05-3号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证》,因此,被告徐东升、张玉芹应用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张玉芹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东升、张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三、被告张玉芹对上述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东升、张玉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