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贤叶与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毛刷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叶,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毛刷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叶,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男,住江苏省,镇江羽华装潢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毛刷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贤叶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毛刷制品厂(以下简称江心毛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贤叶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1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贤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黄贤叶在2015年2月请事假5天无事实依据;2、黄贤叶的工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老工伤,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确属工伤的直接判决给付工伤待遇。江心毛刷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贤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黄贤叶的工伤伤残进行鉴定,并依据伤残等级判令江心毛刷厂赔偿黄贤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江心毛刷厂支付黄贤叶经济补偿金60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贤叶原系江心毛刷厂员工,自2003年1月起江心毛刷厂为黄贤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每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工资核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5年1月,江心毛刷厂发放黄贤叶春节福利500元。同年2月,江心毛刷厂发放黄贤叶工资1474.9元(含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267.5元)。黄贤叶自7月12日起在家休息,7月28日,黄贤叶以江心毛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黄贤叶黄贤叶实际出勤14天,事假5天,2月14日至25日,江心毛刷厂统一安排黄贤叶春节休息。该月黄贤叶应出勤天数为17天。2015年11月27日,黄贤叶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1、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对应等级支付工伤待遇;2、江心毛刷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310元。后该仲裁委经镇徒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黄贤叶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贤叶要求江心毛刷厂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照鉴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因黄贤叶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现其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7月28日,黄贤叶解除了与江心毛刷厂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有三,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2015年2月)。对于第一个理由,黄贤叶与江心毛刷厂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3日到期,此后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1年11月24日起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贤叶要求江心毛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一个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理由,经查,自2003年1月起江心毛刷厂已经为黄贤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黄贤叶要求江心毛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二个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理由,2015年2月,黄贤叶事假休息5天,实际出勤仅14天,江心毛刷厂发放其工资1474.9元,该工资虽然低于当时镇江市最低工资1630元,但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事假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且经折算后,江心毛刷厂发放黄贤叶的工资1474.9元也高于当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事假期间工资后的数额,故黄贤叶要求江心毛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三个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贤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贤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贤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江心毛刷厂,事后又请求江心毛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黄贤叶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因黄贤叶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贤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