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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义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义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义胜,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义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谭义胜与朋友陈某某、邓某某1、邓某某2四人在通山县水岸花园“钱柜KTV”唱完歌买单时,陈某某在与“钱柜KTV”股东夏某某聊天时将手搭在夏某某的肩膀上,这时坐在大厅沙发上的被害人许某某认为夏某某受到欺负,上前言语威胁陈某某并说夏某某系其女朋友,夏某某当即予以否认,陈某某遂与许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谭义胜、陈某某与许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谭义胜跑下楼,在其朋友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返回KTV大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右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谭义胜、陈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谭义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案发后,被告人谭义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谭义胜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许某某的谅解;4.本案中,被害人许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谭义胜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义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谭义胜与朋友陈某某、邓某某1、邓某某2四人在通山县水岸花园钱柜歌厅唱完歌买单时,陈某某在与钱柜歌厅股东夏某某聊天时将手搭在夏某某的肩膀上,这时坐在大厅沙发上的被害人许某某认为夏某某受到欺负,上前言语威胁陈某某并说夏某某系其女朋友,夏某某当即予以否认,陈某某遂与许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谭义胜与陈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谭义胜跑下楼,在其朋友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返回歌厅大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右腹部刺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谭义胜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2.被告人谭义胜与徐某某、陈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义胜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义胜系主动投案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义胜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邓某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歌厅柜台结账时与许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5.证人夏某某、李某、徐某、张某、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义胜与许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谭义胜拿砍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右腹部刺伤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有一名男子在柜台调戏老板娘,于是他上前与他争论,后发生打斗,他被人拿砍刀砍伤的事实。7.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9.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6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6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鉴定人谭义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辨认笔录,谭义胜辨认出许某某,徐某某辨认出谭义胜,陈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夏某某辨认出谭义胜和陈某某,李姣辨认出谭义胜。12.试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谭义胜所持的砍刀系其下楼后从马路对面获取而来的事实。13.被告人谭义胜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谭义胜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义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义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义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义胜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