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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永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62号罪犯周永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509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周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0.7分。该犯系累犯,在监狱内月均消费约338元,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监狱内IC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永红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应适当扣减呈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红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田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