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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成砣“),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湘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阻拦其运石头的货车通行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纠纷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称在冲突过程中遗失了一个钱包,认为是被害人刘某某拿去的,遂于2015年9月10日18时左右,叫上王某某、李某等人一起驾驶二辆车来到衡阳县曲兰镇船山村刘家组找被害人刘某某要钱包。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到达刘家组时,见被害人刘某某躺在一把放在刘家组组道中间的躺椅上,便要求刘某某交出钱包,刘某某讲没有拿其钱包,双方随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打了被害人刘某某耳光,李某在刘某某右脸打了一拳,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面部及眼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于2015年9月14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2015年12月16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面部及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敲诈勒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份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盛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原羁押的38日己折抵,原指定监视居住的79日,折抵刑期40日。共折抵刑期7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审 判 员  胡兴成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