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特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7民特107号王燕燕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燕燕,王子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特107号申请人:王燕燕,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子良,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指定代理人:王丽(系王子良女儿),女,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中学。申请人王燕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子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燕燕诉称:申请人有两个女儿,即王丽、王燕燕。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王子良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出院后,躁动不安,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依靠他人护理。现经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科鉴定王子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王子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王燕燕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王子良指定代理人王丽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经审查,申请人王燕燕与被申请人王子良指定代理人王丽与王子良系父女关系。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王子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王子良已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出院后躁动不安,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依靠他人护理。在审理中,根据王燕燕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子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器质性智能障碍(重度痴呆)、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王燕燕申请宣告王子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王燕燕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燕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子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王子良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王子良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王燕燕、被申请人王子良指定代理人王丽均同意由申请人王燕燕担任王子良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子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燕燕担任王子良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王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