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德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德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李军,何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德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白庙村黄麻岗料望塑(油漆车间)。法定代表人:左菊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敏,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李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勇,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德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李军、何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君丽、余慧敏,被上诉人蔡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听,被上诉人何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黄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蔡李军、何志勇立即向德望公司返还货款320541.40元及逾期利息;2、由蔡李军、何志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提单上的货物的收货人并非蔡李军、何志勇,蔡李军、何志勇不需要支付该份提单的货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实际收货人是蔡李军、何志勇。(1)德望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4点24分通过发送电子邮件(邮箱为and×××@qq.com)告知蔡李军、何志勇提供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公司的联系电话、提货人姓名及手机等资料办理报关、海运有关手续,蔡李军、何志勇于2014年9月18日下午5点18分通过电子邮件(邮箱为136×××@qq.com)发送附件1个(SpecialGlue.docx)回复德望公司,附件内容为提单及保险单样本,并确定提单的发货人为皇家MPD有限公司、交货地为缅甸仰光、收货人为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甸公司”),并要求德望公司按其确定的发货人、交货地、收货人进行供货。(2)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两份提单的货物,德望公司均按蔡李军、何志勇确定的发货人为皇家MPD有限公司,交货地为缅甸仰光、收货人为缅甸公司进行供货,蔡李军、何志勇已确认收到该两批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3)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与蔡李军、何志勇发送的电子邮件确定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及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3日两份提单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相一致,应确认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实际收货人是蔡李军、何志勇。2、蔡李军、何志勇实际已收到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德望公司委托中山百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发货到蔡李军、何志勇指定的交货地为缅甸仰光、收货人为缅甸公司,货物数量为毛重21570公斤,百川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港缅甸仰光,并确定到港时间2014年11月19日,收货人提货时间2014年12月5日,还空柜到码头时间2014年12月6日,收货人已经签收成功。证人涂某是百川公司的员工,负责跟进涉案三份提单的事务,证人在庭上的证言也确认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经过缅甸的船务代理已到达目的港缅甸仰光,并由收货人缅甸公司收取。由此可见,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的收货人虽然是缅甸公司,但实际收货人是蔡李军、何志勇,收货人缅甸公司收取该批货物,应确认是由蔡李军、何志勇收取。二、一审法院认为德望公司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的货物货值合共78030美元,扣减蔡李军、何志勇支付73173.20美元,尚欠货款为4856.80美元,这是错误的。1、德望公司实际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的货物货值合共121180美元,分别为:①2014年7月29日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样品120千克,单价为2.25美元,货值为270美元;②蔡李军、何志勇收到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毛重17440公斤,净重15360公斤,单价为2.25美元,货值为34560美元;③蔡李军、何志勇收到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毛重21850公斤,净重19200公斤,单价为2.25美元,货值为43200美元;④蔡李军、何志勇收到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毛重21570公斤(其中型号DW7503/DW65A,净重14400公斤,单价为2.25美元,货值为32400美元;型号DW7506/DW55A,净重5000公斤,单价为2.15美元,货值为10750美元),货值为43150美元。2、扣减蔡李军、何志勇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分12笔支付货款合计73173.20美元,蔡李军、何志勇实际尚欠德望公司货款48006.8美元。三、一审法院对德望公司提供证据电子数据、百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这一认定有误,处理不当。1、关于德望公司提供证据电子数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的问题。德望公司提供证据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是保存在其员工温某的手机中,该手机是温某所有,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本案庭审时,因温某仍在外地出差,当庭未能出示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虽然德望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是复制件,但该电子数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反映德望公司实际供货给蔡李军、何志勇的事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据此,德望公司提供证据电子数据应予以采纳。2、百川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该证明盖有公司的业务章,证人涂某也确认该证明是由百川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涂某在庭上陈述的内容相一致,该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明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错误。另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涉案合同约定价格是“CIF缅甸仰光”,由该价格条件可知是在装运港被装上承运人船舶时即完成交货。故此,德望公司通过托运方式,由承运人向蔡李军、何志勇确认的收货人“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运送货物,货物装船时德望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新产品经销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德望公司向蔡李军、何志勇供货价格为“CIF缅甸仰光”,而CIF到岸价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被装上承运人船舶时即完成交货。故此,德望公司按照蔡李军、何志勇的指示发货,在装运港中山港装货后已完成交货。第二,双方交易的提单收货人是由蔡李军、何志勇确认的。2014年9月18日由蔡李军邮箱136×××@qq.com出的邮件附件为其确认的提单模板,其中收货人为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即缅甸公司。第三,蔡李军、何志勇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到第一、二个货柜货物,而三个货柜均为同一收货人缅甸公司。故此,德望公司通过托运方式,由承运人向蔡李军、何志勇确认的收货人缅甸公司运送货物,货物装船时德望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二、补充证据微信记录与邮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德望公司关于蔡李军、何志勇已收到三个货柜的货物的主张。(一)往来微信中确认了蔡李军确认其使用的邮箱是1136×××@qq.com。2015年6月27日蔡李军发出微信:×××:136×××@qq.com。(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电子邮箱往来件十六页,其中2015年7月4日由蔡李军邮箱136×××@qq.com发出的邮件是对德望公司职员温某提供的《对帐明细》内容的确认,即确认了德望公司主张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包括2014年10月30日两批货),蔡李军在该邮件中还提出了将应付货款作降价减款处理后再支付57992.6元美金的意见。根据《对帐明细》,德望公司的职员温某与蔡李军对账,蔡李军确认了对帐明细中的全部货物,即2014年7月29日120公斤、2014年9月24日15360公斤、2014年10月16日19200公斤、2014年10月30日14400公斤以及5000公斤。另外,该邮件反映,截至2015年6月18日,蔡李军已付款折算为美金合计50315元,余款为70865元,德望公司对帐表表示如蔡李军在2015年9月30日前能结算完毕,则应付货款可以减少处理,处理后为66719元。而蔡李军在邮件中引用该对帐明细,且在对账单下方给出处理意见为“66719-8726.4=57992.6美金”,即认为应付款美金66719元还应再减去8726.4元,余下应付57992.6美金。按照截至2015年6月18日已付款50315元,再加上蔡李军邮件中表示还应再支付的57992.6元,合计超过10万美元,已超过蔡李军、何志勇一审所称的实际收货货值仅为73173.2美元的金额。(三)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与确认付款的内容,与蔡李军、何志勇确认的各笔已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一致,可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1、2015年2月2日03点10分,蔡李军发出微信:“温总您好5000美金收到了吧。”2、2015年2月13日04点27分,蔡李军发出微信:“这次是6万人民币,然后看下午还能不能收到一些钱。”2015年2月13日06点10分,蔡李军发出微信:“下午6万已经汇出。”3、2015年4月30日08点06分,蔡李军发出微信:“温总给左菊兰帐号汇了3.5万元人民币收到了吗?”4、2015年6月2日10点08分,蔡李军发出微信:“没有,汇了2万美金,还有一万美金的支票取不出来。”5、2015年6月15日08点48分,蔡李军发出微信:“今天会汇一万美金给你。”2015年6月16日01点46分,温某发微信问:“蔡总,您好,拿到汇款单了吗?”蔡李军微信回复:“还有没拿到,昨天下午汇的。”以上1-5项与2015年7月4日由蔡李军发的邮件确认的《对帐明细》中付款记录完全一致,其中两笔付款(2015年2月13日表示支付的6万元、2015年4月30日表示已支付的3.5万元)与一审中德望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笔付款(2015年2月16日59950元、2015年4月29日34950元)基本一致。6、2015年12月9日04点00分,蔡李军发出微信:“收到3000美金订金换成人民币汇款2万。”对应一审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2015年12月11日支付的20000元。7、2016年1月25日02点00分,蔡李军发出微信:“转了20000。”对应一审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8、2016年3月4日,温某微信问:“蔡总,昨天转了多少钱的?”蔡李军回复“我问一下,我让借钱给我的人直接转的。”对应一审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2016年3月4日由叶琴转账支付的20000元。9、2016年5月30日,蔡李军发微信问:“收到了吗?”对应原审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2016年5月30日支付的15000元。综上可见,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与确认付款的内容,与蔡李军、何志勇确认的各笔已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一致,可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四)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31日微信记录证明,蔡李军对于其仍拖欠德望公司货款是知悉的。2016年5月31日,此时蔡李军已支付了其已付的最后一笔款15000元,仍询问温某“有空核对一下,剩下还有多少货款,你发一个给我”,温某回复“账面大约31万”,蔡李军并没有否认。由此可见,蔡李军对于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仍拖欠德望公司货款是知悉的。综上,德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李军、何志勇确认已收到包括第三只货柜货物,即2014年11月6日签发的提单的货物14400公斤及5000公斤胶水,合计19400公斤胶水。除了一审判决应付货款4856.60美元外,还应支付该第三只货柜的对应货款43150美元,合计还应支付货款43150+4856.60=48006.6美元。被上诉人蔡李军辩称:一、蔡李军已经向德望公司支付过全部货款。德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货款总金额为121180美元始终没有事实依据,蔡李军仅收到了73173.2美元的货物,且蔡李军也陆续支付了73173.2美元给德望公司,故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蔡李军拖欠德望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蔡李军还应支付德望公司4856.8美元及相应利息,其实蔡李军本人是不服该判决的,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比较大,故接受判决,没有上诉。二、德望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货物交付的事实。1、关于德望公司一审提供的书证。首先,一审第一次开庭,德望公司提供的《货运单》的出货数字与其提供的《账货说明》的出货数字不一致,甚至有一份《货运单》的出货日期与《账货说明》的出货日期也不一致,证明《货运单》与《账货说明》指向的并非同一批货物。其次,德望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货运单》中的重量系毛重,《账货说明》中的数量系净重,结合德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双方对货款的计算是以净重为标准的。但在蔡李军否认且德望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只凭德望公司的《账货说明》认定德望公司交付货物的净重。显然,德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望公司具体交付多少货物(净重)的事实,而事实就像蔡李军所称,德望公司仅交付了价值73173.2美元的货物。最后,德望公司在一审回答代理人的问题时,称蔡李军收到货物之后才支付款项,那么客观上德望公司并没有将其所称的全部货物送达至缅甸,该责任应当由德望公司自己承担,与蔡李军无关。2、关于德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根据一审第二次开庭,德望公司提供的提单翻译件上看,发货人是“泛成公司”,并非“百川公司”,德望公司提供“百川公司”的相应证明与本案无关,而证人称自己是“百川公司”的员工,同时,证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先行证明2014年是否在职并且经手涉案货物,代理人对证人的资格就有异议。其次,证人所陈述的涉案的货物是由缅甸的船运代理告知货物被提走,称收货人是缅甸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货物数量是多少,收货人系蔡李军。此外,该证言也系传来证据,道听途说,并无证明力。3、关于德望公司一审提供的邮件。代理人认为德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予以认定。蔡李军本人不懂电脑,不会使用邮件,德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邮件就是蔡李军的,故邮件不能作为德望公司与蔡李军平时沟通的证据。而且一审庭审中,德望公司表示都是通过电话与蔡李军确认收到货物。这也进一步表明蔡李军与德望公司的沟通都是通过电话,不会通过邮件。此外,相关证据也已经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质证并认定,二审也无需重复出示。第三,对于德望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蔡李军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予以质证,而且代理人也无法当庭予以质证,如果需要质证,应该给予我方时间与当事人核实情况再行质证。综上所述,虽然蔡李军对一审判决确认其还需支付货款表示不服,但总体上看,一审判决对于案情的调查及分析还是比较客观到位的,只是蔡李军也拿不出更多证据,故蔡李军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志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蔡李军、何志勇没有收到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是正确的。首先,德望公司一审中声称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交易,但只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截图打印件,没有提供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更并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收发主体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所以,德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没有证据效力。其次,蔡李军在一审中承认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两份提单的货物由缅甸公司代收,但这并不等同于缅甸公司代收的其他货物也是蔡李军委托的(据何志勇向蔡李军了解,蔡李军委托缅甸公司收前两批货是出具了委托书的,之后再没有出具委托书,但德望公司没有提交该委托书)。也就是说,即使缅甸公司收到了德望公司所说的第三批货,也不是代蔡李军收的,而是代别人收的。德望公司不能以类比的方式免除自身举证责任,应提供完整全面的证据证明双方每一笔交易当中出卖人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及买受人收到货物。第三,证人涂某在一审中仅陈述了中山百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百川公司)在本案中接受德望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运送至缅甸仰光,然后经人签收,但不能证明蔡李军收到2014年11月6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或委托缅甸公司收货。所以,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于货值”部分认定错误。德望公司主张发货数量及欠款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德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帐货说明》,为德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何志勇或蔡李军确认,没有证据的效力。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德望公司发货的净重。所以德望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在“对于货值”部分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何志勇及蔡李军没有举证反驳,对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这也是错误的。何志勇认为,德望公司没有对供货的数量、买受人尚欠货款等事项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货值”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不采纳德望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及百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错误。对于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2条的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德望公司自行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根据该规定第10条提供电子邮箱、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德望公司没有提供。至于德望公司所说的“员工温某外地出差,当庭未能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明显不属于“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对于单位证明,根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百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所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德望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及百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四、虽然何志勇在《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上签了名,但从本案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反映出来,何志勇没有参与德望公司与蔡李军之间的交易,何志勇确实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何志勇在《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德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德望公司的诉请。德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李军、何志勇向德望公司返还货款320541.40元(以48006.80美元计,按1美元=6.6770人民币计,折算人民币为320541.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李军、何志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德望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李军、何志勇作为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德望公司授权蔡李军、何志勇在缅甸独家代理销售德望公司的产品;德望公司向蔡李军、何志勇供货:产品7503的价格为2.25美元/公斤,产品7506的价格为2.15美元/公斤;货款为月结60天的账期,2015年为月结180天的账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又约定由于一方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负责赔偿;蔡李军、何志勇对销售产品的货款负全责。德望公司委托中山百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货,货物是特种胶水,提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提单(提单号为A704A00884)显示货物毛重17440千克,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提单(提单号为A704A00988)显示货物毛重21850千克,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提单(提单号为A704A01041)显示货物毛重21570千克。上述三份提单的发货人均是皇家MPD有限公司(ROYALMPDPTELTD)、收货人均是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装卸地、收货地均是中国江门外海,缺货港、交货地均是缅甸仰光。双方均确认德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31191元、2月16日收到59950元、4月29日收到34950元、6月12日收到61685.26元、6月18日收到123566.31元、7月31日收到30000元、10月20日收到20000元、11月23日收到20000元、12月11日收到2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收到20000元、3月4日收到20000元、5月30日收到15000元,合共456342.57元属于蔡李军、何志勇支付涉案货款。双方又确认该456342.57元根据每次汇款当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为73173.20美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德望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样品120千克、单价2.25美元;蔡李军、何志勇收到德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6日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的货物,单价均是2.25美元;自蔡李军、何志勇收到货物时视为货物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志勇是否买卖合同当事人;2、蔡李军、何志勇一共收取的货物是多少、货值是多少;3、蔡李军、何志勇尚欠的货款、逾期利息是多少。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志勇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德望公司和蔡李军认为蔡李军、何志勇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德望公司与蔡李军、何志勇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志勇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认定其是合同当事人。对何志勇辩称仅是介绍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合同当事人均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何志勇是合同当事人。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2014年7月29日德望公司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样品120千克,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确认重量为120千克、单价为2.25美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货值为270美元(120×2.25=270)。对于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6日的三份提单,蔡李军、何志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对于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提单的问题,蔡李军、何志勇对其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属于德望公司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理由如下:1、从德望公司发货时间看,德望公司提出该两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6日,蔡李军、何志勇对该时间没有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货物,只是对货物的重量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时间早于提单的签发时间,符合常理;2、从目的地、收货人、货物看,双方均确认目的地是缅甸仰光、收货人是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货物都是胶水,与两份提单的信息一致;3、从蔡李军、何志勇确认收到两批货物看,德望公司提供两份提单证明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了货物,蔡李军确认已经收到德望公司供应的两批货物,德望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证明已经供货。因蔡李军、何志勇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已经取得货物,应持有相应的单据,在蔡李军、何志勇否认收到的货物是对应该两份提单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虽然两份提单的发货人为皇家MPD有限公司(ROYALMPDPTELTD),并非德望公司,但中山百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德望公司委托运输并已经收取了德望公司的运费,且证人证言对上述提单的细节与德望公司陈述的交易一致。故一审法院采纳证人关于提单的真正发货人是德望公司的证言。故此,一审法院确认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提单与本案有关,相应的货物是德望公司供应给蔡李军、何志勇的货物。对于货值,德望公司认为两批货物的重量分别是15360千克和19200千克,蔡李军认为重量在提取货物后已经与德望公司电话确认,货物亦有损耗,但现在无法明确每批货物的重量分别是多少,并认为因蔡李军、何志勇需要支付的货款一共是73173.20美元,单价是2.25美元,故重量为73173.20÷2.25=32521.42千克,再减去2014年7月29日供应的120千克后,该两批货物的重量合共32401.42千克(32521.42-120=32401.42)。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两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属于德望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德望公司主张的货物重量比提单记载的毛重(17440千克和21850千克)均轻,且该数量34560千克(15360+19200=34560)与提单记载的毛重39290千克(17440+21850=39290)相比较为接近,符合常理;相反,蔡李军认为两批货物的重量32401.42千克与提单记载的毛重39290千克相比差额较大,且蔡李军、何志勇采用倒算的方式来计算货物的重量,不符合常理;因货物是胶水,重量亦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亦不符合常理;且蔡李军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已经取得货物,应持有相应的单据,在其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蔡李军、何志勇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蔡李军、何志勇辩称货物存在损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德望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货物的重量合共为34560千克,在单价为2.25美元的情况下,货值应为77760美元(34560×2.25=77760)。(二)对于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提单的问题,德望公司认为已经供货给蔡李军、何志勇,蔡李军、何志勇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要求德望公司发货也没有收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提单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货物等与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提单一致,但收货人并非蔡李军、何志勇,蔡李军、何志勇亦否认有收到该批货物,结合双方均确认货物自蔡李军、何志勇收到货物时才完成交付的意见,在德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该次交易是经双方确认的交易、蔡李军、何志勇收到货物及充分排除德望公司向其他人供应货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德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法院对德望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属于供应给蔡李军、何志勇的意见不予采信,蔡李军、何志勇不需要支付该份提单的货款。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德望公司向蔡李军、何志勇供应的货物货值合共78030美元(270+77760=78030)。因蔡李军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分12笔支付货款合计73173.20美元给德望公司,故尚欠的货款为4856.80美元(78030-73173.20=4856.80)。上述货款对应的交易均发生在2014年,《产品经销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的货款执行月结60天的账期,故此,至今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德望公司主张蔡李军、何志勇支付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4856.80美元折合人民币的数额,德望公司认为应按照汇率1美元=6.6770人民币计算,蔡李军、何志勇认为应按照每笔货物交易时的汇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汇率的确定日期没有进行约定,从庭审中双方均确定德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12次支付货款按照当天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汇率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故此,蔡李军、何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以4856.80美元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以人民币支付)给德望公司。对德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德望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蔡李军、何志勇认为若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应以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由于一方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德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而对于德望公司来说,由于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蔡李军、何志勇逾期还款除造成其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涉案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即逾期利息以实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一、蔡李军、何志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望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以4856.80美元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以人民币支付)及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德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1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8.12元,由德望公司负担7423.12元,蔡李军、何志勇共同负担955元。二审期间,德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德望公司与蔡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蔡李军一直与德望公司员工温某联系采购胶水的业务,包括提供邮箱收取文件、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宜。具体证明:1、136×××@qq.com是蔡李军本人的邮箱;2、德望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中所有涉及136×××@qq.com的收、发邮件均是蔡李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蔡李军在微信中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汇款金额,以此印证德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帐货说明(结余货款为48006.8美元)是按照蔡李军、何志勇回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真实记录的,并得到蔡李军的确认;4、蔡李军在微信中确认收到涉案三个货柜的货物。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费用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证明温某是德望公司的员工。三、公证书三份及相应所附光盘三张,证明德望公司到江门市××海区公证处对一审提交的电子邮箱往来件进行网络证据保全。证明:1、电子邮件往来件中出现的邮箱136×××@qq.com是蔡李军用于联系温某处理涉案提单确认、对账确认的邮箱;2、Van×××@gmail.com是蔡李军、何志勇的工作人员使用;3、2014年9月18日下午蔡李军向温某发送邮件,New×××@gmail.com箱是蔡李军于当天引用的提单的邮件发件人,蔡李军要求德望公司按照其要求填写提单及保险单,附件"SpecialGlue"为提单、保险单样本,内容如下:发货人为新加坡皇家MPD有限公司、收货人为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即缅甸公司、交货地点为缅甸仰光;4、2015年7月4日由蔡李军邮箱1136×××@qq.com发出的邮件,证明:(1)蔡李军对温某提供的《对帐明细》内容进行了确认,即确认了德望公司主张已交付的全部货物,除一审已认定的第一、二只货柜货物外,还包括第三柜货即2014年10月30日货物14400公斤及5000公斤;(2)蔡李军邮件中引用该对帐明细,且在对账单下方给出处理意见;5、2014年9月26日,蔡李军、何志勇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Van×××@gmail.com向德望公司发送邮件附件“A704A00884”,要求德望公司按照该提单修改版填写提单的发货人为新加坡皇家MPD有限公司、收货人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及交货地点缅甸仰光;6、2014年9月27日下午,德望公司向邮箱Van×××@gmail.com发送确认版的提单附件“确认版”,附件内容为按照蔡李军、何志勇要求修改好的提单样本。故此,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三张签发的提单上的收货人及交货地点是按照蔡李军、何志勇的要求填写并确认的;7、德望公司向邮箱Van×××@gmail.com发送涉案提货资料、货柜装箱单及提单资料等。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2017年5月4日,德望公司到江门市××海区公证处对涉案交易的邮件进行网络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调查费合计2100元。五、2015年7月4日,蔡李军通过自己的邮箱向德望公司回复“对账明细”,确认收到德望公司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四笔涉案货物合计121180美元。截至2015年7月4日,蔡李军认为尚欠57992.6美元。另德望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蔡李军和何志勇共同向德望公司购买胶水,蔡李军一直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与温某联系业务,且剩余30多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蔡李军、何志勇均没有提供新证据。针对德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蔡李军的质证意见认为:1、德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该证据早已存在,其当时不提交而已。如果法院采纳了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必须要对其予以训诫、罚款;2、该证据不能证明邮箱、微信与蔡李军有任何关系。微信记录存在德望公司单方制作的嫌疑,聊天双方的头像与当庭提供的手机载体内容不同。德望公司无法证明微信是蔡李军使用。蔡李军对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存在该邮件,但不能证明与蔡李军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邮件是蔡李军发送的。何志勇的质证意见认为:德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这些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德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德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电子邮件、微信记录作为证据,蔡李军、何志勇对该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德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微信记录原始载体手机以及证人温某出庭作证,均是对一审期间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证据进行补强,属于补强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德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微信记录原始载体手机,可以证明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蔡李军认为微信记录存在德望公司单方制作的嫌疑,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3、微信记录的收发相对方是德望公司的员工温某与蔡李军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采信。理由如下:⑴微信的收发方中一方称呼为“温总”,一方称呼为“蔡总”,能与温某、蔡李军的姓氏相对应;⑵微信记录发送的时间以及其内容中多次反复出现“蔡总”、“温总”、“勇哥”、“蔡李军”、“何志勇”、“左菊兰”、“缅甸”、“胶水”、“7503”、“7506”等内容,与本案双方之间交易的时间、地点、人物、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相符;⑶微信记录中显示的部分付款时间、金额与德望公司提供的网银付款凭证显示蔡李军一方的付款时间、金额基本一致;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蔡李军一直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与温某联系业务;⑸蔡李军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微信记录的通话主体陈述为“微信头像是蔡李军使用的头像,可能是蔡李军,但时间太长不能确定”,表明蔡李军存在使用该微信的可能性。4、德望公司称蔡李军使用邮箱136×××@qq.com和温某之间沟通涉案交易有关事务可以采信。理由如下:⑴蔡李军在2015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发送“136×××@qq.com”给温某;⑵邮件显示邮箱136×××@qq.com的发件人是“蔡总”,接收人或者回复人是“温总”;⑶邮件的内容与双方之间交易的内容相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蔡李军通过微信方式与温某联系业务。2015年2月12日,蔡李军发给温某的微信记录显示内容为“这三个货柜的铁桶应该是太薄了……”。2015年6月29日,蔡李军通过微信发送邮箱号码“136×××@qq.com”给温某。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蔡李军使用邮箱136×××@qq.com和德望公司的员工温某对涉案交易进行沟通。德望公司按照蔡李军提供的提单模式和要求填写提单内容,并确定收货人为缅甸公司以及提单共三张。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蔡李军使用的邮箱136×××@qq.com曾发出《对账明细》1份,该明细中显示2014年10月30日分别发货14400公斤和5000公斤,合计货款43150美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德望公司主张蔡李军、何志勇支付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款43150美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争议焦点的关键是蔡李军、何志勇是否收取了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蔡李军、何志勇已经收取了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物,理由如下:1、从德望公司提供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的三份提单来看,三份提单的发货人均是皇家MPD有限公司(ROYALMPDPTELTD)、收货人均是缅甸红木贸易有限公司(MYANMARPADAUKTRADINGCO.LTD.),装卸地、收货地均是中国江门外海,缺货港、交货地均是缅甸仰光,货物种类相同。该三份提单的内容与蔡李军发送给德望公司的员工温某的邮件中确认的提单数量共三张以及提单的内容等完全吻合。2、签发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提单的货物,蔡李军、何志勇已确认收到。而从蔡李军使用的邮箱136×××@qq.com发出的《对账明细》显示,蔡李军除了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之外,还收到2014年10月30日发货的货物14400公斤和5000公斤,合计货款43150美元。此次发货的时间与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时间基本吻合,且德望公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款就是上述《对账明细》中显示的货款43150美元。3、从蔡李军发给温某的微信记录中“这三个货柜的铁桶应该是太薄了……”的内容来看,也可以证明蔡李军确认收到了三个货柜的货物,也即是三份提单的货物。因此,德望公司主张蔡李军、何志勇支付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款43150美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蔡李军、何志勇没有收到2014年11月6日提单的货物从而驳回德望公司主张该批货物的货款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其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结合蔡李军、何志勇尚欠前两批货的剩余货款4856.80美元,蔡李军、何志勇共应向德望公司支付货款48006.8美元(43150美元+4856.80美元)。综上所述,德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二、蔡李军、何志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德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6.8美元(货款金额以48006.8美元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以人民币支付)及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蔡李军、何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1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8.12元,由蔡李军、何志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12元,由蔡李军、何志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