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乔某��石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石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乔某、石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二上诉人住所地为翁牛特旗,本案应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时的地点为翁牛特旗,从而确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翁牛特旗,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所以原审法院无需以接受货币一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双方也未能进行补充。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所以原审法院无需以接受货币一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