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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郭生存、卢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郭生存,卢正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郭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系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生存,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武,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生存、卢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保学江,被上诉人郭生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被上诉人卢正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生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逻辑错误。第一、韩振兴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上诉人职工的结论不是证据反映出的事实,而是推定出的结果。第二、同心工地的五份合同,四份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一份以上诉人宁夏分公司名义签订。以上诉人名义订立的四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均非真实有效印章,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均不符合上诉人对外订立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均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均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以上诉人宁夏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其柴油款早已支付清了。第三、”欠条、证明”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的情况,与订立上述四份合同的情况完全一样。第四、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卢正武申请在宁夏设立分公司不假,授权其开立账户也属实,但开立账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设立分公司这一特定行为之需,上诉人并未授权其他用途。诚然,现已成对外支付的事实,但又如何可以得出所有柴油款都隶属于上诉人或其分公司,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二)先前真实的购买主体不能通过事后的方便行为加以改变。本案中,有如下不争的事实:1、卢正武是所有工地及养殖场的责任人;2、以上诉人名义完成同心工地,以德胜公司名义完成中宁工地;3、同心工地与中宁工地几乎同时进行;4、同心工地、中宁工地、养殖场均需要柴油;5、卢正武当时所用柴油都来自于被上诉人郭生存。根据以上事实,同时结合卢正武的当庭陈述及”柴油款付款明细、收货收据、付款凭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在购买柴油时,既有以德胜公司名义的购买行为,也有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行为,还有以卢正武自己名义购买的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依据卢正武事后出具的”欠条、证明”来认定当时的购买主体。事实上,当时出具”欠条、证明”并加盖上诉人印章(该印章为假),是应被上诉人郭生存要求而加盖,且当时卢正武手上已持有上诉人的假印章,而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二、证据取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正武举证的《宁夏京能中宁整装风电1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证据取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正武同时以上诉人名义和德胜电力名义完成同心工地和中宁工地的工程施工,所购买的柴油同时用于以上两个工地和自己的养殖场。虽然卢正武在向被上诉人郭生存出具”欠条、证明”时没有提及到德胜公司,但不能忽略客观事实。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卢正武向法庭出示了”中宁工地郭生存柴油付款明细表一份,收获收据十四张、付款凭证十二张”,据此证明卢正武确以德胜公司名义在被上诉人郭生存处购买过柴油并用于中宁工地,只是在购买之后的结算行为,为行方便而未提及德胜公司而已。一审判决认可其三性并适用该证据认定事实,但在适用该证据时却没有认定其与德胜公司名下的中宁工地有柴油买卖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存在证据适用上的断章取义。(二)、当事人卢正武的陈述证明力应该高于其他当事人陈述。因为卢正武身份特殊,他是本案关联工地的唯一负责人,只有他才知悉真实的购买情况,只有他的陈述才最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的处理以点概全。一审判决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识,错误认为所有的柴油购买行为及购买决定都是卢正武以上诉人名义完成,忽略了本案真正责任主体的存在。郭生存辩称,希望法庭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卢正武、韩振兴的身份和实施的行为是结合了银行开户、合同的签订、涉案欠条的形成,以及上诉人从前到结算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油款等综合事实予以的认定,并非是基于个别证据进行的推断;2、关于印章问题,从其使用时间、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和合同履行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在系列案件中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明显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印章的授权和使用明显是符合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3、郭生存与上诉人的宁夏分公司没有进行交易和合同履行,上诉人承认宁夏分公司是其设立和开办,经一审法院查明和上诉人认可,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卢正武,这进一步说明卢正武对外开展业务和涉案合同履行均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分公司的行为也是总公司的行为;4、上诉并无证据证实,卢正武向我方出示的欠条、证明、承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是无效的意思表示;5、对于证据,从双方交易的背景、履行以及确认,均是卢正武一惯和自始至终代表南方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收条、明细单等付款凭证没有显示是德盛公司向郭生存履行付款。对于其进行中宁工地和同心工地分别算账和结算是其内部做账的问题,但其在最终结算所进行的确认是代表南方公司。对于柴油的使用和方向、地点郭生存无权干涉,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交易的,对其内部经营和管理的问题,并非与我交易的事项;6、对于卢正武的言词证明和出示的证据,卢正武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明显存在卢正武与上诉人公司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推卸责任,而无证据证实郭生存与卢正武在交易和货款确认以及履行中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问题,卢正武的证据以及言词的效力明显是与其他本案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相互矛盾;7、本案在使用法律、认定事实上是准确和恰当的。卢正武辩称,一、我同意一审诉讼中卢正武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二、因为卢正武承包的工程不只同心一处,所以不能将本案被上诉人郭生存与卢正武之间因涉案合同关系之外发生的其他买卖关系混同处理,具体到被上诉人郭生存向卢正武承包的《宁夏京能中宁整装风电1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所提供的油料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郭生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郭生存柴油款13424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原告郭生存向被告南方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柴油。2016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卢正武结算,由被告南方公司、卢正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建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郭生存同志向该工程供应柴油金额壹佰叁拾万贰仟肆佰玖拾贰元整(¥1342492.00),并向该项目借款壹佰贰拾柒万柒仟元整(¥1277000.00元),此款用于缴纳税金及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欠款人民币2619492.0元(贰佰陆拾壹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整),卢正武、韩振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欠款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卢正武(签字)2016年6月25日证明人:韩振兴(签字)2016.7.21”。2016年2月6日,被告卢正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6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郭生存给同心马高庄升压站、黑山墩升压站、马原山风机基础提供柴油款共计欠贰佰陆拾壹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整(2619492元)。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卢正武(签字)2016年6月25日韩振兴(签字)18/72016”。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至今。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南方公司以被告卢正武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委托被告卢正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被告卢正武在该银行办理账户开立相关手续。2015年1月6日,被告南方公司以案外人韩振兴是其单位员工身份,委托案外人韩振兴以被告南方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3月10日与案外人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同心马高庄一期(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韩振兴以南方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6月5日,案外人韩振兴以南方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工程合同》一份,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韩振兴以华蓥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工程合同》一份,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韩振兴以南方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同心黑山墩(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正武以被告南方公司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南方公司的印章的欠条、承诺书及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卢正武作为被告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通过南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卢正武代表南方公司向其购买柴油,且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3424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承担货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柴油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2492.0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占用原告郭生存货款1342492.0元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郭生存要求被告卢正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342492.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正武作为被告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被告卢正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方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南方公司供应柴油,被告南方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证明上加盖南方公司的印章并非南方公司的真实印章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南方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被告南方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卢正武提出被告卢正武在以被告南方公司为总承包人的同心工地上只欠付原告柴油款12448.4元,在以案外人山东德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的中宁工地上欠付原告柴油款1330043.6元,合计为1342492.0元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生存提交的欠条、证明、承诺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南方公司下欠原告郭生存货款1342492.0元的事实,故被告卢正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生存货款1342492.0元及利息(以货款13424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后,卢正武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二审庭审当中提出的异议均不予审理。郭生存持有加盖南方公司印章的欠条、证明起诉,该欠条内容记载,郭生存向南方公司承建的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升压土建工程供应柴油金额为1342492元,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判令南方公司承担责任。现南方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郭生存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证明中加盖的编号尾号为2146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南方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查,一审庭审中郭生存申请法院调取了几份施工合同,其中涉案《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加盖的是案外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和南方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在《宁夏同心花石山(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工程合同》中加盖的是案外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和南方公司编号尾号为2146的印章,同时南方公司和案外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就同心马高庄一期、同心黑山墩等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中落款承包人处南方公司加盖的印章均为编号尾号为2146的印章。虽然南方公司否认以上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公司同意卢正武设立宁夏分公司,卢正武以南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郭生存持有并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编号尾号为2146南方公司印章及卢正武本人签名确认,郭生存基于其确信南方公司承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的事实,及该枚印章多次使用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郭生存有理由相信卢正武的行为属代表南方公司行为。现南方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的印章系由郭生存本人伪造,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或证明卢正武存在越权行为且郭生存明知或者应知,南方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南方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南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南方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