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86号原告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伍秋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管委创业中心(北园四路以北、兖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田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特公司)与被告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玛特公司诉称:其与凯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向凯讯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塑料制品,截止2016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凯讯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600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凯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亿玛特公司与凯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后双方经对账形成企业往来征询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1月7日凯讯公司结欠亿玛特公司货款6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凯讯公司已清偿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征询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凯讯公司结欠亿玛特公司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凯讯公司理应支付。现亿玛特公司主张凯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日照凯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凯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凯讯公司负担(亿玛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凯讯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凯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