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厚光、赖寿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厚光,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94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文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溪信用社员工。被告赖厚光,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寿亨,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朝东,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增健,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厚光、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文堤和被告赖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赖厚光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止,利率为9.315‰。该借款由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前往催收,被告赖厚光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7年3月4日止的利息6335.92元。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赖厚光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4日利息6335.92元。2、要求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赖厚光辩称,其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错。其于去年3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如果担保人能替其归还借款本息,其出狱后会归还给担保人。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被告赖厚光、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厚光向原告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赖厚光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保证人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将80000元汇入被告赖厚光账户。被告赖厚光仍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至2017年3月4日仍结欠6335.92元。5、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保证人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担保人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给被告赖厚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赖厚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赖厚光、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赖厚光在质证时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赖厚光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赖厚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赖厚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9.315‰,该借款由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将80000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赖厚光。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赖厚光至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6335.92元。本院认为,被告赖厚光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赖厚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赖厚光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自愿为被告赖厚光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厚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结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7年3月4日止的利息6335.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赖寿亨、赖朝东、苏增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厚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9.2元,由被告赖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