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正与胡建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胡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伟、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胡建军雇请彭正运送工人上班和运沙石,约定每天连人带车工资320元,并非每趟320元,双方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他人死亡,所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胡建军承担。被上诉人胡建军辩称,一、彭正驾驶自己车辆到广州工地为胡建军运输沙子和石头,胡建军承担油费并按每天320元支付报酬,该款并非工资,且胡建军对彭正没有其他约束,不存在控制、指挥和监督问题,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彭正本身是从事运输服务的货运司机,驾驶自有车辆在跑运输,挣取运输费用,胡建军没有雇佣彭正的任何意思,而是要其到广州工地上运输沙子和石头,接受的是运输服务,而不是劳务。三、货运本身就是一项依赖于车辆的出租服务工作,必然包含了司机的劳务在内,且司机的劳务和车辆运输是不能分割的,彭正将货运合同的工作拆分为人员雇佣和车辆租赁是对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扭曲。四、彭正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胡建军没有任何关系,胡建军在该交通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正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胡建军返回彭正垫付赔偿款1748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胡建军承包了广州一个工地的沙土运输业务,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驾其湘03-×××××号大中型拖拉机去广州被告的工地上为被告运沙子和石头,被告以每天320元向原告支付运费,油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娄底装上了工具和摩托车,同时带上被告的亲戚李友福出发去广东,途经线××××青石村地段时,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宋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一切与此事故有关的费用合计2848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1万元,此保险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解内容为:“现犯罪嫌疑人彭正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彭正赔偿宋某驾驶各项赔偿合计284800元,并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宋某家属出具了一份刑事谅解书,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彭正依法从宽处罚。2015年10月23日,原告彭正被取保候审,之后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被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货运合同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提供报酬的契约。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佣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以及由谁提供工作的设备和工具等因素。而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有每趟运费320元的约定,运输沙子和石头的车辆由原告自备,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系货运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且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好赔偿数额并已赔付到位,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本事故责任。因被告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垫付赔偿款17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彭正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和运输合同都属于广义的提供劳务性性质的合同。从合同标的上区分,运输合同是以运输行为为标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力,雇主使用劳动力支付对价,雇员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本案中,双方系经中间人介绍,约定由彭正驾驶其自有的运输车辆至广州为胡建军承包的项目运输沙子和石头,胡建军按每天320元向彭正支付报酬并承担油费。而胡建军之所以选定彭正为其提供服务,基本的前提就在于彭正拥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即胡建军主要依靠的是彭正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所需的也正是彭正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彭正自行提供运输车辆,自主选择行驶路径,胡建军并未提出特殊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系货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正驾驶自有车辆行经学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正因其自身驾驶过程中出现明显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再以雇佣关系为由向被上诉人胡建军主张追偿权,显然与其所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不符,亦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彭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