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锁芳与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锁芳,朱健,翁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46号原告:史锁芳,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健,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翁荔,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史锁芳与被告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锁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翁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锁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8%。同时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拥有的坐落于镇江市××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持续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利息,近期原告多方寻找两被告均无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9600元(60万元×月利率1.8%×12个月);2、两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3、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则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镇江市××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健、翁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1.8%,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在每月5前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前一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55万元,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史锁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55万元但两被告却出具了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一家专业从事借款牵线业务的名为金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中介机构介绍达成协议的,另5万元借款的交付实际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垫付的中介费用。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用其位于镇江市××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该房屋价值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合法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借款交付后,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将借款利息付至了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自2015年12月1日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已履行了其借款合同中应尽的出借款项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有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的情形下,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不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标准是月利率1.8%,也约定了逾期利率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从其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以其拥有的坐落于镇江市××室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亦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本案已抵押登记的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翁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锁芳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朱健、翁荔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史锁芳有权对位于镇江市××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676元,由被告朱健、翁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方雅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