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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赖英与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英,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英,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玫瑰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英因与被上诉人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英,被上诉人玫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第八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玫瑰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期间的工资额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履行承诺,给付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核实,对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对立无法收集的证据没有调查收集。玫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玫瑰公司的行为违约;2.判令玫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8000元,并给付承诺的奖励;3.由玫瑰公司在损害范围内恢复名誉;4.由玫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英与玫瑰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终止。合同中双方就赖英承担的劳务内容和要求、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续订、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劳务合同,赖英的劳务报酬为3478元/月,加上交通费等补助,共计6000元/月。另外,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合同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的,应以未提前通知天数的劳务报酬为标准向对方支付赔偿金。2016年10月17日,玫瑰公司向赖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赖英已于2012年6月退休,并办理了退休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本案中,赖英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了威胁、胁迫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劳务合同》第五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的,应以未提前通知天数的劳务报酬为标准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玫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通知赖英解除合同,要求赖英2016年10月19日搬离,违反了上述约定,故赖英关于玫瑰公司违约的理由成立,按上述约定玫瑰公司应当向赖英支付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即按200元每天计算,一共13天,共计2600元。关于赖英要求玫瑰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48000元,并给付承诺的奖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赖英与玫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支付经济损失、以及奖励的情形,赖英亦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以及玫瑰公司对其承诺奖励的情况,赖英这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赖英要求玫瑰公司在损害范围内恢复名誉这一诉讼请求,赖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玫瑰公司有损害其名誉的事实,赖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英支付赔偿金2600元;二、驳回赖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赖英承担400元,银谷玫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2.玫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否赔偿赖英尚未履行完毕的八个月的劳务报酬损失48000元?3.赖英提出的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应获奖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当支持?一审法院应否主动为其调取证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关于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赖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既然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不能擅自解除,而争议条款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就属于违反了合同不得擅自解除的规定,该条款应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合同不得擅自解除,不等同于合同不得约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后果。赖英将两者混淆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赖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玫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否赔偿赖英尚未履行完毕的八个月的劳务报酬损失48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判决玫瑰公司给付赖英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而对合同解除后剩余未履行期间内劳务报酬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且赖英在该期间内亦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务,未履行完毕的劳务报酬并不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赖英提出的玫瑰公司支付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八个月的劳务报酬,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赖英提出的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应获奖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一审法院应否主动为其调取证据的问题。诉讼中,赖英没有证据证明玫瑰公司对其承诺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即要给予一定的奖励,也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奖励比例或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赖英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赖英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对其是否超额完成工作任务、是否应给予一定奖励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因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其所称的申请内容也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畴,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但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因为本案也涉及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