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龙、吕安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吕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4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吴龙,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吕安林,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龙因与被上诉人吕安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13民再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上诉人吕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吕安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吕案林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应分两部分理解,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是山坡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及以后约定的是合作开发事宜,故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山坡林地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协议签订后吕安林在协议范围内的山坡上开挖矿洞进行生产,因没有开采出矿石,才要求退还160万元,投资有风险,不能一看到赚不到钱就起诉协议无效,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现山林被毁坏,恢复荒山原貌的费用应由吴龙承担,也不应该向吕安林退还全额款项160万元。吕安林答辩称:吕安林购买的是吴龙拥有的铁矿采矿权,而非山坡、林地使用权。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吴龙有义务返还吕安林支付的160万元和位于老蛮山上吕安林的财产。吕安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吴龙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1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吴龙付清款项之日止)和返还投放在老蛮山(即老龙窝铁矿)的财产(具体财产品名、数量见附件财产清单),价值共计474321元。3、判令吴龙赔偿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生产资料、人工费用、测绘费等不可回收的直接损失995896元。4、判令吴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吕安林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人民币34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吕安林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吕安林(乙方)与吴龙(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搞活经济市场情况下,共同富裕,共同发展,甲、乙双方经协商制定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意将泌阳县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一次性转让给陈小军。二、甲、乙双方一次性作价400万元人民币。三、甲方占股份20%,乙方占股份80%。四、乙方向甲方付人民币100万元整。五、乙方投资财产、机械、生活用品、办公设备等其他各项投资320万元人民币。六、乙方投资320万元人民币后,甲、乙双方按比例投资分红利。七、甲方负责矿山外来因素干扰,保证矿山正常生产。八、协议之前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后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7日、3月13日,3月28日吕安林向吴龙支付款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60万元。吴龙出具收条三张,分别是“收条今收到陈永军购买老蛮山铁矿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吴龙2012.1.7日”;“收条今收到吕安林购买老龙窝矿山股份预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吴龙2012年3月13号”;“收条今收到吕安林购买老蛮山矿份款预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吴龙2012年3月28号”。吕安林投入了机械设备(详见2012年11月16日双方认可的清单),并委托冯中善进行采矿生产。2012年2月29日,桐柏县朱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庄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方圆矿业公司,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证照不全;2、存在安全隐患,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于2012年2月29日前停止采矿……吕安林接到该通知后,即停止开采。在开采中,吕安林以方圆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2012年11月6日,桐柏县朱庄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19日责令停止采矿的方圆矿业公司冯中善的采矿区在朱庄乡“老龙窝”山上。另查明,1、冯中善系吕安林雇佣的开矿负责人。2、陈永军(陈小军)系吕安林与吴龙签订协议的中间人。3、吴龙未取得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该院一审认为,1、关于协议的内容问题。吕安林与吴龙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以及吴龙负责矿山外来因素干扰、保证矿山正常生产”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吕安林投入采矿所用的设备,吴龙收取吕安林钱款出具的条据上内容为转让矿山股份预付款等,均显示双方系合伙开矿,涉及铁矿采矿权的转让,而非吴龙认为的是山坡、林地承包转让协议。2、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转让人”,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吴龙以自己并无探矿权、采矿权的铁矿与吕安林签订协议,将部分矿山股份转让给吕安林合伙开矿,协议涉及采矿权的转让,但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未生效协议。故吕安林请求确认协议未生效的诉请,应予支持。吴龙反诉请求该协议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与法相悖,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吴龙是否应返还吕安林1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未生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转移。吕安林请求吴龙返还1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吕安林在签订协议时作为从事开矿的业主,应当审查吴龙的相关手续,积极请求、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但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导致协议未生效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吕安林请求吴龙返还投入在矿山的机械设备问题。因协议未生效,则吕安林所投设备仍应归其所有。法院在本案一审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吕安林所投机械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登记造册,现该部分机械设备仍在矿区停放,应由吕安林自行拉走。5、关于吴龙是否应赔偿吕安林在生产过程中雇佣工人所产生的人工费和履行协议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等损失的问题。人工费的证据是吕安林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履行协议中支出的各种费用的证据是吕安林自己的“记帐凭证”和部分“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内容显示为日常生活消费,上述相关证据吴龙不认可,且吕安林也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部分支出也属于生产经营中的正常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吕安林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吕安林是否应支付吴龙34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未生效,双方所涉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且吴龙请求吕安林支付3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该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法院一审判决:一、吕安林与吴龙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为未生效协议;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龙返还吕安林160万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安林所投入的机械设备(以清单为准)自行拉走,吴龙不得阻拦;四、驳回吕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1元,由吕安林负担13161元,吴龙负担17600元,反诉费17000元由吴龙负担。关于吕安林投入的机械设备,吕安林与吴龙于2012年11月16日在物品清单上签字认可,该物品清单显示:“1、夏工50铲车1部;2、井架1个;3、铁罐1个;4、架子车4个;5、铁皮1.5张;6、钢管长5米6根;7、草(槽)钢长6米3根;8、柴油1桶180公斤;9、铁罐1个;10、钢管直径16公分长3米4根;11、吹风机1台;12、面条机1台;13、切割机1台;14、风枪2个(全套)。”桐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家银、孔凡香申请执行吕安林、吴龙保管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6日将被执行人吕安林所有的厦工50铲车XG955M一台予以扣押。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吕安林与吴龙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协议和吕安林所投设备均系采矿所用的情况,表明该协议为开采矿山协议,并非山坡、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但吴龙与吕安林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合作采矿内容,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吕安林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吴龙是否应返还吕安林1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确认为无效,且吴龙认可收取吕安林160万元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吕安林请求吴龙返还1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吕安林在签订协议时作为从事开矿的业主,应当知道开矿必须具有“采矿许可证”,但没有尽到慎审的义务,导致协议无效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吕安林请求吴龙返还投入在矿山的机械设备问题。在本案原审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吕安林所投机械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登记造册,双方认可并已签字,现该部分机械设备仍在矿区停放,应由吕安林自行拉走。再审中,经调查吕安林所有的厦工50铲车XG955M因其他案件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予以扣押,故吕安林要求返还厦工50铲车XG955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吴龙是否应赔偿吕安林损失的问题。吕安林请求吴龙赔偿损失的理由主要有两项,即在生产过程中雇佣工人所产生的人工费和在履行协议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吕安林主张人工费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其主张在履行协议中支出的各种费用的证据是自己的“记帐凭证”和部分“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从其内容显示为日常生活消费,上述相关证据吴龙不认可,且吕安林也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5、关于吴龙要求吕安林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34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且经释明,吴龙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吴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二、吕安林与吴龙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龙返还吕安林160万元;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安林所投入的机械设备(以判决所附物品清单为准)自行拉走,吴龙不得阻拦;五、驳回吕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吴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1元,由吕安林负担13161元,吴龙负担17600元,反诉费17000元由吴龙负担。该判决所附物品清单为:1、井架1个;2、铁罐1个;3、架子车4个;4、铁皮1.5张;5、钢管长5米6根;6、草(槽)钢长6米3根;7、柴油1桶180公斤;8、铁罐1个;9、钢管直径16公分长3米4根;10、吹风机1台;11、面条机1台;12、切割机1台;13、风枪2个(全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吴龙的上诉请求及吕安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重点审查两个问题:1、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问题。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吴龙愿意将泌阳县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一次性转让给陈小军,吕安林向吴龙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012年1月7日,吴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永军购买老蛮山铁矿现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这里的转让给陈小军指的就是转让给吕安林的意思。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该协议是涉及矿权的转让。并且,该协议的第二、三、五、六、七条进一步约定了双方合作采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吴龙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涉案的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故吴龙关于该协议为山坡林地承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吕安林向吴龙支付的16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为无效协议,吴龙应当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160万元,吴龙认为不应返还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吴龙所主张的山林被毁坏,恢复荒山原貌的费用,其在一审反诉时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吴龙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高 光审判员 荆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