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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80号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琼,女,汉族,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政,男,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法定代表人:唐锡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琼、李逢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29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机顶盒160台,总价款为23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3296元转款到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交货。2017年2月7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并提出三个工作日退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RK3128网络机顶盒,规格为RK3128(1GRAM+16GROM),数量为160台,单价为145.60元,货款合计为23296元;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原告在当日内支付给被告全款,生产完成后,被告在1个工作日内发货到原告指定物流或者双方约定交货地址;交货周期为被告在合同签约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货。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23296元,并支付运费13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17年2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锡良通过短信方式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货款。由于被告至今仅返还运费1300元,货款至今未返。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机顶盒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机顶盒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锡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23296元,故原告请求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29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承诺三个工作日内返还货款,但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以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众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2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3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新中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