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某某企业管理留守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鸡西市某某企业管理留守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6���初297号原告:彭某某,男,58岁。被告:鸡西市某某企业管理留守中心。主要负责人:何某某,男,主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某某企业管理留守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彭某某诉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鸡西市某某企业管理留守中心给付假肢补贴款160650元、生活辅助器具坐便椅款4500元、沐浴椅款1400元、腋支撑拐款880元,合计人民币167430元。原告在鸡西市某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因瓦斯爆炸导致工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新华矿,该矿地处鸡东县哈达乡,因起诉时将新华矿误写为杏花矿而由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立案,而该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城子河区,因此将案件移送至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鸡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鸡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煜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