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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泽县兴盛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临泽县兴盛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927号原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园区西路。法定代表人:丁海,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240M。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男,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兴盛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张龙,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84019075T。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与被告临泽县兴盛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利息36250元,合计286250元;2.判令被告兴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兴盛公司的临泽县汽车站客运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工程进度完成施工。2013年10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42922.21元。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所欠工程款,其中于工程验收前支付120万元,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742922.21元。后被告支付2492922.21元,下剩250000元,原告每年催要数次,被告推诿至今不付。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盛公司与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就临泽县汽车站客运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盛公司将临泽县汽车站客运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修建,生源公司不是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兴盛公司与生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建安公司没有参与,仅凭该还款协议不能确认生源公司已取得涉诉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生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9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包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