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闫芳先、何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何新治,闫芳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王小燕与何新治、闫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3民初134号原告:王小燕,女,5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治,男,67岁。被告:闫芳先,女,65岁。原告王小燕与被告何新治、闫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被告何新治、闫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新治、闫芳先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每月壹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何新治、闫芳先急需用钱,向王小燕借现金20000元,并给王小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二被告从借款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王小燕多次向何新治、闫芳先主张权利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何新治与闫芳先均承认王小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何新治、闫芳先因急需用钱从王小燕处借现金20000元,同时,给王小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计得利息为4000元(20000元×1%×20个月)。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何新治与闫芳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新治、闫芳先对借款应及时返还,二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小燕要求何新治、闫芳先返还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小燕要求何新治、闫芳先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治、闫芳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燕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何新治、闫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磊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