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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崔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崔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16号原告:王建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平花,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崔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被告崔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崔平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认可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8日,被告崔平花向原告王建军出具的借条一张。2、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处被告崔平花签名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证据2,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崔平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崔平花称,原告证据1系被迫书写,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崔平花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原告王建军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王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平花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崔平花应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崔平花应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平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