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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建混凝土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金秋坤,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7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弘盛公司上诉称,弘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建公司对弘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建公司与弘盛公司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第(1)种方式解决:(1)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双方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北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约定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弘盛公司给付货币,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东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弘盛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