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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庆华与被执行人沙宪华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庆华,沙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倪庆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沙宪华,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倪庆华与被执行人沙宪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沙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庆华偿还借款及利息8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沙宪华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3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庆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刘馨嵘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