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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冉金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金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44号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6579X9。法定代表人:徐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冉金山,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冉金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45240元(2010年8月至2017年3月,580元/月),给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524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C0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服务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0年8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C0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规费580元/月,被告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3%滞纳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车辆检验);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0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规费,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规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仅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渝BC0X**号车《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冉金山于2007年7月17日就渝BC0X**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应收取591元,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玉书 记 员 刘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