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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中专文化,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二人从英德市区去到英德市大站镇金某门酒店旁边,由被告人杨某在一旁望风,由李某上前去将停放在金某门酒店旁边的一辆蓝色林肯牌LK125T-2G型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L12T2G5FHG14107,发动机号150703346)盗走。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林肯牌LK125T-2G型女装二轮摩托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扣押的宝蓝色女装摩托车、羽钻女装二轮摩托车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