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俊民与张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民,张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291号原告:崔俊民,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张君武,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袁洁,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被告亲属,特别授权。原告崔俊民诉被告张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民、被告张君武的委托代理人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我结算后,抽回原借据重新为我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崔俊民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息3分,张君武,2016.10.1)。结算后所欠利息16万元,被告当场为我出具欠条1张。被告保证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1、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对按照月息3分计息,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2、欠条16万元是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3、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前后,被告张君武多次向原告崔俊民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抽回原借据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崔俊民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息3分,张君武,2016.10.1)。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16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崔俊民现金(利息)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此款不付息,借款人张君武、2016.10.1此欠条下方批注:此款2017年元月30日前还清无息,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保证人张君武、2016.10.1)。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武从原告崔俊民处借款30万元,有被告张君武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武为原告崔俊民出具欠条,欠款16万元,有被告张君武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欠款16万元按3%的月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属于重复计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按照3%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和欠款16万元不应计息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俊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俊民欠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闫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