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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万胜林、赵丽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万胜林,赵丽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1525Q。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即墨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万胜林,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赵丽宁,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诉被告万胜林、赵丽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林、赵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213.1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8608.89元,共计433822.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并承担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25213.16元,罚息为1428.53元,应付利息为19532.84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的变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胜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胜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第二被告赵丽宁作为被告万胜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向原告贷款50万元系其共同对外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万胜林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胜林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万胜林、赵丽宁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人身份资料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万胜林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被告赵丽宁作为被告万胜林的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万胜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即墨市新秀花园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第一被告万胜林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2、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3、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证据四: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被告万胜林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1、第一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截止2017年5月21日,第一被告万胜林未还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25213.16元,罚息为1428.53元,应付利息为19532.84元。证据五: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即墨市房产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房屋座落即墨市新秀花园4号楼1-401户,变更为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胜林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被告万胜林和赵丽宁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及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万胜林向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申请贷款购房,被告赵丽宁作为被告万胜林的配偶,在申请表配偶一栏、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捺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胜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借款人万胜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29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即墨市新秀花园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6、借款人逾期的,即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万胜林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新秀花园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即墨市新秀花园4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坐落后变更为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两处房屋为同一处房产。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胜林以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向被告万胜林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被告万胜林自2012年7月开始,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万胜林自2016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万胜林未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25213.16元,罚息1428.53元,应付利息19532.8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万胜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胜林发放贷款后,被告万胜林从2016年7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万胜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丽宁与万胜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丽宁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要求被告万胜林、赵丽宁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胜林约定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胜林、赵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胜林、赵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5213.16元,应付利息19532.84元及罚息1428.53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并承担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上述给付款项对被告万胜林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55号4号楼1单元401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7元,由被告万胜林、赵丽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冰芳(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