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西尔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尔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高云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西尔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尔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仅有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一页。西尔公司虽认为该合同共计四页,尚有三页附件,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三页附件上并无利亚德公司的盖章,故利亚德公司并不认可,亦不认可该三页中所载的滤袋寿命不少于4年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仅凭西尔公司提供的三页附件即认定双方存在技术参数的另外约定,并无事实依据。一审经司法鉴定检测的滤袋无法证明系利亚德公司生产,且即使滤袋系利亚德公司生产,因滤袋已经实际使用,性能可能发生变化,故检测结论并不能证明利亚德公司交付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西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利亚德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第一页载明合同共四页,该合同第一页的手写注明内容与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合同注明内容一致,且利亚德公司并未能提供其合同的后三页,据此一审法院认可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是正确的。不同意利亚德公司关于滤袋因使用过而质量鉴定不实的主张,滤袋的更换均由案外人齐鲁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经鉴定上述滤袋包括物理参数在内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利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1,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西尔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利亚德公司退还货款1,024,830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利亚德公司、西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西尔公司向利亚德公司购买规格为130*6020mm的高温滤袋580条,总价为118,9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90%,质保期(1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尾款10%。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利亚德公司已供应完毕。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西尔公司向利亚德公司购买规格为φ160*6500mm的PPS滤袋970条,总价284,210元,结算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利亚德公司也已供应完毕。双方另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西尔公司向利亚德公司购买规格为φ130*8065mm的PPS滤袋8850条,总价3,416,100元;要求面层PPS50%%2BPTFE50%,PTFE100%基布,防水防油,PTFE浸渍处理;2014年8月29号陆续发货;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标准为袋式除尘器用滤料及滤袋技术条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收到样袋付10万元定金,8月15日前付款30%,货到需方验收后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份合同上有手写注明“共4页”。利亚德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西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161,00元的增值税发票。西尔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付款21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39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付款57,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4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和80,629元,合计1,387,629元。因西尔公司未再支付余款,利亚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利亚德公司认为仅有一页,即双方落款盖章的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西尔公司认为共有四页,除双方确认的合同主要条款一页之外,其余三页为合同附件一滤袋技术要求两页以及滤袋图纸一页,西尔公司提供了滤袋技术要求和滤袋图纸予以佐证。在技术要求中约定成批滤袋寿命不小于4年,在4年内,滤袋的年破损率小于1%,否则卖方负责免费更换破损滤袋,并对成份、重量、厚度、密度、透气量、断裂强度、断裂伸长、允许连续使用温度、允许最高使用温度等参数作出了要求。利亚德公司对此证据认为无利亚德公司盖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利亚德公司提供的一页销售合同中注明了“共4页”,说明该合同应有四页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现利亚德公司未能提供,而西尔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四页合同内容,利亚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西尔公司提供的包括技术要求和滤袋图纸在内的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二、关于滤袋质量问题。利亚德公司认为西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利亚德公司提供的滤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西尔公司认为根据技术要求,使用寿命为4年,且破损率不应超过1%。现西尔公司使用滤袋至今(包括案件审理期间)已破损了325条,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并且还在陆续发生滤袋破损的情况。西尔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西尔公司客户于2015年6月3日向西尔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络单,称西尔公司提供的布袋除尘器,现场发现布袋有袋口偏小、跳线问题,喷吹缺卡扣,变送器、热电偶及浓度仪数值显示不准确;2、西尔公司客户于2016年6月20日向西尔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络单,称西尔公司制造安装除尘器经一年运行,存在排放不达标、压差过高的情况,严重超过设计参数。进一步检验发现滤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滤袋袋口与花板配合不严密,有掉袋现象以及滤袋破损严重,有漏灰问题,不能达到技术要求。除尘器排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后续脱硫系统的正常运行,要求西尔公司及时彻底解决,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3、西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6月9日、10月19日传真给利亚德公司工作人员的函件、利亚德公司工作人员与西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4日、9月1日、10月19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均为西尔公司反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西尔公司称滤袋安装在其生产的除尘设备中,设备提供给齐鲁石化,破损的滤袋在当场更换后,并未退还给西尔公司。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部分破损滤袋从齐鲁石化运回西尔公司处后,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滤袋的织布材料含量、厚度、透气量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要求。利亚德公司对检测结论认为:检测的滤袋无法证明系利亚德公司生产;检测标准采用了西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附件一技术要求中的规定,但利亚德公司对此证据并不确认;滤袋已实际使用,性能可能发生变化,现在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利亚德公司交付时的产品状况,故对检测结论不予认可。西尔公司对此检测结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利亚德公司、西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技术协议要求滤袋的使用寿命不少于4年,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从利亚德公司、西尔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内容来看,除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有所不同外,合同格式、条款的行文顺序、内容基本一致,故销售合同为双方为重复使用而制订的格式合同,而技术要求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技术要求中的规定,故4年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现自合同签订至今未满期限,西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异议期限。关于进行质量鉴定的样本,利亚德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系其提供,即利亚德公司认为西尔公司另外购买了相同规格型号的滤袋,则利亚德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利亚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西尔公司另有滤袋来源,则鉴定样本一审法院确认为利亚德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根据鉴定结论,利亚德公司制作的滤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可以认定为无法达到4年使用期限的原因,对此利亚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三、西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西尔公司认为为处理滤袋的质量问题,公司工作人员出差至齐鲁石化,花费差旅费60,853.90元,出差人工费108,000元,业务招待费10,835元,重新购买98个滤袋进行更换的价款36,750元(按每个单价375元计算),调换滤袋人工费10万元。另有一笔调换滤袋人工费10万元,当时因滤袋袋口尺寸太小,在设备运行过程中掉落,如不及时清理将引发设备的连环损失,而停机清理的损失也十分巨大,故重金聘请他人冒着100多度高温把滤袋清理出来。西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购买滤袋的发票及付款凭证;2、西尔公司内部的外埠出差费报销单、上海和淄博之间的往返火车票;3、刘鸿云和刘海燕汇款给安广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西尔公司称该两人为公司职员,西尔公司通过该两人的个人账户支付费用,钱款来源为公司流动资金;4、调换滤袋人工费付款表。利亚德公司对西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相关的费用由西尔公司自行制作,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西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另根据西尔公司陈述,破损的滤袋更换持续发生。由于目前尚未满4年使用期限,损失无法确定,故西尔公司可在4年使用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破损的滤袋数量及相应损失予以主张,现西尔公司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利亚德公司、西尔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规格尺寸、材质要求等,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虽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和8月8日签订的合同,西尔公司认为利亚德公司未尽到质保义务,但西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利亚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及维修要求,故此两份合同的10%尾款即40,311元西尔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对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存有质量争议,现经鉴定,利亚德公司生产的滤袋不符合合同要求,西尔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利亚德公司要求西尔公司支付该份合同项下余款2,391,2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西尔公司已实际使用了8,850条滤袋,且货物现在第三方处,西尔公司亦称根据目前情况无法全部进行更换,即无法将滤袋退还给利亚德公司,故西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利亚德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在事实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西尔公司要求利亚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亚德公司货款40,311元;二、驳回利亚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25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52.60元,由利亚德公司负担30,734.50元,西尔公司负担518.10元;反诉受理费9,261.74元,由西尔公司负担;鉴定费33,200元,由利亚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是否有三页附件,并约定合同标的物使用寿命不少于四年;2、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本案承揽合同报酬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亚德公司主张2014年7月23日所签之合同文本仅有一页,但该说法与其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一页销售合同上所载之“共4页”的注明并不相符,且就西尔公司提供的四页完整合同内容,利亚德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对西尔公司提供的包括技术要求和滤袋图纸在内的四页销售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西尔公司应向利亚德公司支付10%尾款即40,31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2014年7月23日签订之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争议问题,因该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4年,故西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滤袋内在质量瑕疵并未超过异议期限。根据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利亚德公司提供的滤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利亚德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观点。据此,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利亚德公司对交付的承揽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中,西尔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和退还全部已付价款。该反诉请求是西尔公司认为利亚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主张的法律后果。现经过一审审理查明,利亚德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全部交付义务,西尔公司收取后亦已将滤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且无法全部进行更换和退还。故西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但该反诉请求同时意味着西尔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重作、修理、更换等请求,也未提出减少报酬的抗辩。因此,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四年质保期未届满时,西尔公司有权提出的损失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难以对利亚德公司有权取得的承揽报酬作出相应确切的判决认定。双方可在4年质保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存在质量瑕疵或受损的滤袋数量及相应损失再行结算和主张。故在西尔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西尔公司应付报酬和利亚德公司的赔偿责任均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2.6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