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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树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方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雷。上诉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龙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万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方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办事处向本院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投资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就应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万金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并加判2015年8月之后的利息。万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九龙办事处返还投资款13万元;3、判令九龙办事处赔偿万金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利息78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由九龙办事处负担。庭审中,万金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7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金源公司与原胶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万金源公司在九龙镇政府地域内共投资1600万元,建立铸造项目,项目占地面积约13亩,协议还对土地补偿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万金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九龙镇政府支付13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联上标明用途为“购地”,九龙镇政府所属的财政所向万金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标注为“土地补偿金”。涉案土地位于九龙镇柘沟工业园,北靠柘苑路,南邻胶州市瑞祥乙炔气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西邻九城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九龙镇政府同意万金源公司项目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以与国土部门正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第五条权利义务中关于九龙镇政府义务的约定为:1、确保出让地面上的拆迁补偿工作在万金源公司项目开工前按时完成;2、负责为万金源公司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保证供电、道路、有线电视通讯等送至公司项目宗地红线;3、依法向万金源公司项目提供落户、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服务,包括协助万金源公司项目立项、办理工商、税务、土地、建设、电力、环保等方面的手续,为项目顺利落户创造有利条件;4、由于九龙镇政府未按约提供土地而致使万金源公司对受让宗地使用延期的,九龙镇政府负责赔偿因违约给万金源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六条中关于万金源公司的义务约定为:1、按国家规定依法、及时向市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个月内必须依法开工建设,建筑规划图和效果图要在开工前经九龙镇政府审定,陆个月内完成一期厂房的基建工程并投产;土地容积率和利用率要达到50%以上,否则闲置的土地须交还九龙镇政府处理,万金源公司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不予退还;3、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半个月内到九龙镇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万金源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在九龙镇纳税,自投产之日起年税收不低于20万元;4、若万金源公司自投资第二年起,税收折合镇财政收入达不到镇政府当年向农民发放的占用土地返包费数额时,万金源公司应承担所占用土地返包费的差额部分。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九龙镇政府更名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二是九龙办事处是否应当向万金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主要约定了九龙办事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万金源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万金源公司主要负责办理相应手续、承担土地补偿金等有关费用,其在该宗土地上的项目建成并投产后在九龙办事处所辖区域年纳税不低于20万元;九龙办事处的主要义务是配合万金源公司进行项目落户、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以及为土地使用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综上,该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是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进行相关约定,再结合万金源公司向九龙办事处转账时支票存根联上标明用途为“购地”,并且九龙办事处所属的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为“土地补偿金”,故原审确认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九龙办事处是否应当向万金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后附的示意图显示,涉案土地位于原九龙镇柘沟工业园,北靠柘苑路,南邻胶州市瑞祥乙炔气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西邻九城路,面积为13亩。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万金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金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情况未充分了解或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具有过错;九龙办事处明知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但仍然与万金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也具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万金源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以“土地补偿金”的名义向九龙办事处支付了13万元,故九龙办事处应对该财产的使用支付一定的补偿。万金源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为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故原审支持万金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计算至2015年8月,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30000元;三、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为130000元,自2005年9月计算至2015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九龙办事处将涉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万金源公司从事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双方投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九龙办事处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的13万元投资款应返还给万金源公司,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万金源公司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在订立上述合同时,九龙办事处对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系明知的,而万金源公司也未对该土地的性质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间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九龙办事处返还万金源公司投资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龙办事处上诉称其仅应对所返还投资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金源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主张的要求加判2015年8月之后13万元款项利息的问题,因未经一审处理,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九龙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