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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沛清与孙纪祥、任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清,孙纪祥,任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58号原告张沛清,男,193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斌,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沛清之子。被告孙纪祥,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彦霞,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纪祥之妻。原告张沛清与被告孙纪祥、任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祥、任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和同年9月2日,被告孙纪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和一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3日和同年9月2日,被告孙纪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月利率为1.5%。2、辉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孙纪祥、任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沛清人民币二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孙纪祥、任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沛清人民币一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孙纪祥、任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